(2014)张开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保定天威集团(江苏)五洲变压器有限公司与上海仁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商初字第210号原告保定天威集团(江苏)五洲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杨舍镇旺西村)。法定代表人钱培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兴武,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伟,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仁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天马沈砖公路3377-55号。法定代表人王培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保定天威集团(江苏)五洲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天威公司)诉被告上海仁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仁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二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天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仁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天威公司诉称: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变压器一台,合同总价款182000元。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工业品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变压器3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总价款为561000元的4台变压器设备,被告仅支付货款449500元,仍结欠原告定作款1115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1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暂计204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上海仁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保定天威公司与上海仁邦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份《工业品定作合同》,约定保定天威公司为上海仁邦公司定作变压器1台,合同总价款182000元。2010年8月20日,双方又签订《工业品定作合同》,约定保定天威公司为上海仁邦公司定作变压器3台,合同总价款379000元。保定天威公司依约履行上述合同后,上海仁邦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承诺书,明确其结欠保定天威公司货款311500元,并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前分期付清。嗣后,上海仁邦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7月18日各支付100000元,余款111500元经保定天威公司催要未果,故涉诉。以上事实,有《工业品定作合同》、《承诺书》、货运验收(回执)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定作款1115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仁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保定天威集团(江苏)五洲变压器有限公司定作款11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15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6元,由被告上海仁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