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东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王月霞与左少贵、张世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霞,左少贵,张世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东民初字第458号原告王月霞,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久阳、叶黎静,江苏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少贵,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世永,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其超,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仪征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大庆南路251号。负责人吴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群磊,人保仪征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月霞与被告左少贵、张世永、人保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毕业明、徐丁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久阳,被告左少贵、张世永的委托代理人张其超,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群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霞诉称:2013年10月10日20时22分许,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原告沿金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马鞍街道海角天涯地段,电动自行车前轮掉进路面上的水坑后,王某某跌倒,原告坐在车后双腿自然分开落地时,遇左少贵驾驶张世永所有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同方向从后方行驶至该地段,在避让过程中,苏A×××××重型自卸货车后轮碾压到原告刚落地的腿上,造成原告左小腿截肢。事发后,左少贵驾车驶离现场。交警大队认定左少贵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左少贵、张世永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仪征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人民币1010938.10元。被告左少贵、张世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申请法院查明事实;对被告车辆投保事实和期间无异议,但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的货运资格证,我司不同意一并处理商业险,同时,被告存在驶离现场的行为,需要查明是否存在肇事逃逸,如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20时22分许,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王月霞沿金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马鞍街道海角天涯地段,电动自行车前轮掉进路面上的水坑后,王某某跌倒,王月霞坐在车后双腿自然分开落地时,遇左少贵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同方向行驶至该地段,在避让过程中,苏A×××××重型自卸货车后轮碾压到王月霞刚落地的腿上,造成王月霞受伤。事发后,左少贵不知道发生事故,驾车驶离现场。王月霞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解放军四五四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王月霞的伤情为1、左足毁损伤;2、左内、外踝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王月霞住院16天,共用去医疗费22008.10元,其中伙食费300元。残肢火化,王月霞用去火化费285元。2013年11月1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左少贵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月霞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3月10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王月霞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王月霞车祸致左足毁损伤遗留左小腿中段以远缺失构成六级伤残,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为做上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2013年12月13日,王月霞安装假肢用去假肢费59800元(含硅胶套、锁具6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月霞出生于1970年1月11日,其家庭承包土地因开发区建设需要已全部被租用。王月霞因无地耕种一直在外务工。王月霞的父亲王某甲出生于1948年1月4日。王月霞的母亲刘某某出生于1952年11月2日。王某甲与刘某某共育有两个子女。左少贵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张世永,该车在人保仪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5日24时止。左少贵系张世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张世永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王月霞诉讼来院,要求左少贵、张世永、人保仪征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人民币1347839元。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人保仪征支公司鉴定申请,委托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对王月霞的残疾器具费及其后续更换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2、根据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建议安装普通适用型非常规小腿假肢,价格为31967元,此假肢使用年限为5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3、另需配置小腿凝胶套,价格为3000元,此凝胶套使用年限为1年,无维修费;锁具价格为3000元,此锁具使用年限为5年,无维修费。4、由于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20天,康复训练住宿费用为120元每天;5、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平均寿命。为做该项鉴定,原告又支付鉴定费2000元。最终,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010938.10元。庭审中,被告张世永表示愿意承担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15%的非医保用药,三责险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和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的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仪征市某某办事处和仪征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左少贵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造成事故,是该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上路行驶,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交警大队认定左少贵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张世永作为左少贵的雇主应对左少贵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的王月霞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左少贵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仪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保仪征支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王月霞、张世永和人保仪征支公司按照事故中王某某和左少贵的责任及张世永与人保仪征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本起事故,左少贵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对左少贵、王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确定为70%、30%。原告王月霞的医疗费22008.10元、鉴定费3560元、残肢火化费285元,有医疗费、鉴定费、火化费票据和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鉴定结论、本地经济状况,分别酌定为8120元(住院16天,每天85元,出院104天,每天65元)、1350元(90天,每天15元)、11200元(140天,每天80元)、600元;原告王月霞的家庭承包土地因开发区建设需要已全部被租用,王月霞因无地耕种一直在外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王月霞的伤残等级、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2538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后果、双方过错责任,酌定为20000元;原告购置假肢费用本院根据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的鉴定报告认定31967;原告的假肢更换费,按每5年更换一次至75周岁,原告尚需更换6次,计191802元(31967*6),其假肢维修费每年按总造价的5%计算,33年计52746元(31967*5%*33),配置凝胶套费用计99000元(3000*33),锁具费用计21000元(3000*7);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王某甲、刘某某实际居住生活在城镇的相关证据,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户籍性质,本院对此确定为76856元(9607*9*0.5+9607*7*0.5);原告主张康复训练住宿费2400元,虽向本院提供了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鉴定报告予以证实,但原告未同时向本院提供住宿费票据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项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拖车费100元,因住院医疗费中已含有伙食费300元,拖车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上述除鉴定费外的各项费用计人民币862314元(四舍五入,以下同),由人保仪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18217元,被告张世永赔偿1403元,原告自行承担22269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月霞人民币638217元;二、被告张世永赔偿原告王月霞人民币1403元;三、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9元,鉴定费3560元,合计人民币10699元,由原告王月霞负担4699元,被告张世永负担6000元(张世永已支付20000元,在扣除以上费用后,其多支付的12597元由原告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明来人民陪审员 毕业明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