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民终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刘勇与黄光兰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黄光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委托代理人:李振新,齐河县群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光兰。委托代理人:刘成喜,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勇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齐晏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为东西地邻,挨边种地,原告种植农作物玉米和小麦,被告栽种果树。因原告于2008年春天栽植在双方的地界上一行杨树,双方发生纠纷并产生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判令本案的原告刘勇清除所栽种的杨树,并赔偿本案的被告黄光兰因杨树遮荫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8元,判决已经生效且正在法院执行中。原告刘勇以被告黄光兰的果树遮荫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4月28日(本案起诉前)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价值评估,该公司经实地堪验、拍照、分析,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评估意见:刘勇的农田所种植的玉米、小麦因遭受邻地果树十五年的遮荫,损失金额共计7490元。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实地堪验时拍照的照片中显示,原审法院判令原告限期清除的杨树并未清除。该评估报告中已经声明:价格评估意见仅对本次委托有效,不作他用;未经我公司同意,不得向委托方和有关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意见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不得发表于任何公开媒体上。庭审中,原告承认委托评估时未清除栽植的杨树,但坚持认为评估意见是针对果树造成的影响,与杨树无关。双方均不要求重新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原、被告双方的地界上栽种一行杨树,杨树遮荫对被告的果树收入造成了影响,也一定对原告本人的农作物玉米、小麦的收入造成影响。原告在未清除自己所栽植的杨树的情形下单方委托相关部门评估,而相关部门在对方当事人未在场且明知地界中存在杨树,未排除杨树遮荫对粮食作物的损害,或未排除因杨树的生长对果树遮荫造成粮食作物损失有无妨碍,而仅针对杨树外侧的果树遮荫给原告农田造成的损害程度进行评估的作为显然不妥,并且评估报告中已经声明“未经我公司同意,不得向委托方及有关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且被告对评估意见不认可,故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经质证不予认可,且对本案中原告的诉求无助,本判决书中不再赘述。综上,原告的主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勇对被告黄光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勇全部负担。上诉人刘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单方委托相关部门对上诉人的农作物损失做价值评估是事实,评估时上诉人自己栽植的杨树存在也是事实。但不应成为对评估报告不予采信的理由。1、虽然该评估报告是上诉人诉前单方委托,但评估部门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依法对上诉人种植农作物因苹果树遮荫造成损失进行价值评估,根据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评估时上诉人种植的杨树虽未去除,但对评估结果并无妨碍。价值损失完全是果树遮荫对农作物造成的损失,把杨树遮荫排除在外。二、一审法院以评估报告中已经声明,且被上诉人对评估意见不认可为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有意见,可申请重新评估。被上诉人庭审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评估报告,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光兰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该地块按照村委会要求应种植果树,上诉人按15年果树对农作物的影响评估,与事实不符,2008年到2013年上诉人在双方地界种植杨树,遮荫是杨树,并非果树。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2008年,上诉人在双方当事人地界中间种植一行杨树,2014年上诉人自行去除。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其他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在双方地界中间种有杨树,价格评估部门在杨树存在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杨树以东的果树给上诉人杨树以西的农田因遮荫,造成农作物减产的价格进行评估,显然不妥当。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申请重新评估或鉴定。故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无有效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姜 南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魏洪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