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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开民初字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兴、桂成芳与泗阳县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桂成芳,泗阳县东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1249号原告王兴。原告桂成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耀勇,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阳县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标二期)。法定代表人刘绪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理人刘立斌,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兴、桂成芳诉被告泗阳县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桂成芳的委托代理人朱耀勇、被告泗阳县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桂成芳诉称:2013年1月22日,而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文城路南侧、长江路西侧阳光水岸储藏室一间,双方对该储藏室的单价、面积、付款期限、支付方式、交房日期及违约金等均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然而被告公司却迟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交付储藏室,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储藏室部分),并返还购房款2820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房款28200元自缴纳房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泗阳县东方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储藏间已经电话通知办理交付手续,尽管存在逾期行为,但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返还28200元及违约金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兴、桂成芳(买受人)与被告泗阳县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买受人于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付住房首付款138857元,余款32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付给出卖人。买受人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储藏室款28200元”,第八条“交付期限:出���人应当在2013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中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双方在签订合同后,被告泗阳县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先期交付商品房,但所属的储藏室一直未交付,两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委托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朱耀勇向被告单位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单位于2015年7月10日收到律师函,后双方因解除合同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当事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但最终因被告违约未能如期交储藏室,买受人依法要求解除该部分合同应当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本案的当事人要求返还购房款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00元,因合同已载明违约金为已付款的3%即846元,本院按照846元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兴、桂成芳与被告泗阳县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储藏室部分);二、被告泗阳县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兴、桂成芳购房款28200元及违约金846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泗阳县东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660元。。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