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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王遗丽,贺松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贺松林,熊维,王遗丽,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刘绍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牌路139号(风华美锦大厦)1层3号及20层1、2、3、4号。负责人刘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松。委托代理人苏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松林,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付晓琴,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维,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陈强,四川省中江县凯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遗丽,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陈强,身份信息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山河汽配市场3楼5号)。法定代表人卢维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身份信息同上。原审被告刘绍成,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贺松林、熊维、王遗丽、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绍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7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2月2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松、苏丹、被上诉人贺松林的委托代理人付晓琴、被上诉人熊维、王遗丽、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绍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熊维驾驶渝B×××××号中型货车在渝北区大面坡升货箱,当货箱尾部门板弹出来时,与由方家沟往茨竹方向行驶的被告刘绍成驾驶的渝B×××××号两轮摩托车接触,造成摩托车受损和摩托车乘坐人贺松林、肖登吉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绍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贺松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17日),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54858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19900元,被告熊维垫付2000元,被告刘绍成垫付7000元,原告自垫25958元)。出院时医嘱:①门诊随访;②出院一月、三月、六月来院复查X片,视指骨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拔除;③院外注意保护右膝关节外固定支架,避免患肢下地行走或负重;④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⑤建议休息一月。2013年5月17日,重庆市渝北区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疗证明书,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2013年6月4日,原告在重庆市渝北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次,用去医疗费215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第二次到重庆市渝北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3年7月22日-2013年7月29日),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3289元。出院时医嘱:①门诊随访;②出院一月、三月、六月来院复查X片;③适当功能锻炼;④休息一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一共用去医疗费58362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19900元,被告熊维垫付2000元,被告刘绍成垫付7000元,原告自垫29462元)。2013年7月30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8月20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贺松林目前遗有右膝活动障碍伴伸直受限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②贺松林续医费约为8000元;③贺松林营养时限以120日认定为宜。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贺松林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从2009年2月至今租房居住于四川省邻水县高滩镇石马河村7组(系街道),并在曹兴文的竹片加工厂做工,其行业平均工资为34254元/年。渝B×××××号货车系被告王遗丽购买后挂靠在被告永鑫运输公司进行经营,被告熊维与被告王遗丽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天安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约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渝B×××××号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张大春,该车已经由张大春出卖给了被告刘绍成,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交通事故发生后,本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0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被告刘绍成赔偿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5970元,被告熊维、王遗丽、永鑫运输公司连带赔偿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3930元,合计199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熊维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刘绍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年。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渝B×××××号货车已经依法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天安重庆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被告熊维驾驶渝B×××××号货车与被告刘绍成驾驶的渝B×××××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熊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绍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熊维与被告刘绍成按照7:3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为宜。渝B×××××号货车系被告王遗丽购买后挂靠在被告永鑫运输公司进行经营,被告熊维与被告王遗丽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熊维、王遗丽、永鑫运输公司应当连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渝B×××××号摩托车登记人虽为张大春,但该车已经出卖给被告刘绍成,故被告刘绍成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大春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租房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20年,金额为100864元(25216元/年×20年×20%)。原告两次共计住院治疗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16元(32元/天×38天),护理费为3040元(80元/天×38天)。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受伤住院,截至2013年8月19日(定残日前一天),其持续误工时限为126天;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行业平均工资为34254元/年,因此其误工费为11825元(34254元/年÷365天×126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6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营养费酌情主张1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58362元、误工费11825元、护理费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92207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款192207元中,应当由被告天安重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20000元;因渝B×××××号货车在被告天安重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约定本案的免赔率为15%,因此余下的72207元中,应当由被告天安重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2963元(72207元×70%×85%),由被告永鑫运输公司、熊维、王遗丽连带赔偿7582元(72207元×70%×15%),由刘绍成赔偿21662元(72207元×30%)。被告天安重庆公司辩称被告熊维驾驶的车辆未年审,经本院查明,被告熊维驾驶的渝B×××××号货车每年均年审合格,因此被告天安重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重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并已尽到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天安重庆公司举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额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条款属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永鑫运输公司在天安重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项中未采取字体加大、加粗、加黑等提示性印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无证据证明其作出了解释,仅凭投保人签署的确认书不能证明投保人对该条款涵义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保险人不仅要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还应对免责内容及涵义作出明确解释说明,当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时,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天安重庆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永鑫运输公司明确说明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了补偿劳动者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险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果按照被告天安重庆公司对“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明显降低了天安重庆公司的风险,减少了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不利于投保人,有违诚信与法律。故被告天安重庆公司要求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天安重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向本院举示的保险条款中无不承担鉴定费的明确条款,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绍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970元,该款应当在上述的21662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刘绍成仅再赔偿原告8692元即可(21662元-12970元);被告熊维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930元,因此原告贺松林反欠被告熊维8348元(15930元-7582元),该款应当在被告天安重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给原告的42963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天安重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仅赔偿给原告34615元(42963元-8348元)即可,其余的8348元由被告天安重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给付被告熊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贺松林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贺松林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46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绍成赔偿原告贺松林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86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贺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5元,减半收取1848元,由被告熊维和王遗丽共同负担1294元,被告刘绍成负担554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熊维和王遗丽、被告刘绍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贺松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道路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重庆永鑫公司所有的渝B×××××号车未年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每年均年审合格和采信被上诉人所说的交警队登记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并未提取交警队笔录和相片予以确认,违反法律规定,危害了公司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贺松林答辩称:一审法院已查明,该车经过了年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熊维、王遗丽、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经过了年审,一审时已提交了行驶证原件,一审法院也作了认定,事故发生后交警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也证明车辆各项性能有效。我方没有认可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二审审理中另查明,1、渝B×××××号车辆行驶证上加盖了2012年、2013年、2014年年审检验合格条章。2、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提交重庆蜀都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复印件,(2013)车鉴字第079号,鉴定意见为,该车传动、行驶、转向、制动、灯光及液压举升装置性能有效。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虽然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熊维驾驶车辆未年审,但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该车行驶证上加盖了2012年、2013年、2014年年审合格条章,且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交警委托,重庆蜀都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为,该车传动、行驶、转向、制动、灯光及液压举升装置性能有效,故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要求改判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65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欲晓审判员  肖怀京审判员  郑 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冀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