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商特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闵向忠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闵向忠,魏中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商特字第0039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住所地金湖县衡阳路228号。负责人韦义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成见。被申请人闵向忠。被申请人魏中玉。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与被申请人闵向忠、魏中玉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月4日以被申请人已归还贷款本息为由,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撤回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撤回对被申请人闵向忠、魏中玉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审判员 何苏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满满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