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76号1栋。法定代表人刘金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存福,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平,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大同市文昌街*号。法定代表人马洪山,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蔡正青,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存福、杨小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正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22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在被告的办公楼内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污水处理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在被告院内,工程内容为污水处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从2007年8月30日到2007年10月1日竣工,合同价款为1143039.19元,工程款支付办法: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后10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全部工作量的10%的工程预付款,工程全部完成后经工程师签证后,按照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5%,使支付额达到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缺陷修复保证金,缺陷责任期12个月。原告于2007年8月1日开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发包人增加了工程量后双方同意延期了施工期限,该工程实际于2008年6月2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期间,被告于2007年9月7日起至2010年2月9日间,陆续分8笔支付给原告919998元的工程款。2013年4月6日,经双方及大同市茂晟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716069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796071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经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7960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内容;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3、工程竣工报告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工程在2009年10月30日已竣工并验收;4、汇款凭证及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时间及数额;5、工程造价审定书,证明工程总造价及本案未超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辩称,对双方的合同关系、工程总造价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但原告在履行合同时严重违约,超工期、超预算。被告最后一次付工程款时间是2010年2月9日,原告的诉讼已超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大同市发改委文件,证明施工的工程是国债配套项目;2、合同协议书,证明因工程造价验收拖延,造成环保未验收,导致工程重新施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发改委文件,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内容合法,形式规范,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做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太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2009年10月16日,经工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称。2007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被告院内,工程内容为污水处理土建工程施工,工期从2007年8月30日到2007年10月1日,合同价款为1143039.19元,工程款支付办法: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后10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全部工作量的10%的工程预付款,工程全部完成后经工程师签证后,按照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5%,使支付额达到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缺陷修复保证金,缺陷责任期12个月。2007年8月1日,原告已实际开工,2008年6月25日工程竣工。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四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从2007年9月7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被告分8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19998元。2013年4月16日,经被告委托,大同市茂晟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作出《工程造价审定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7160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已完成了全部承包工程,且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过,被告理应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约,但其已在工程竣工报告及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盖章并接受使用工程,期间并未提出原告违约,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承建的工程虽在2009年10月30日已竣工验收,但因施工的工程量有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需经发包人认可才能作为结算依据。而被告在2013年4月16日之前未对工程造价进行审定,被告也未明确表示不予审定或拒绝付款,因此诉讼时效应延续。2013年4月16日经第三方最终确认了工程总造价,此时才可以明确被告实际欠工程款的数额,因此原告在2014年11月2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960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1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张 丽 霞人民陪审员 任 俊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羽 佳 竹段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