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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中刑一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滨中刑一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农民,羁押前住临朐县东城街道榆林店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邹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9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鲁G×××××号轿车,沿邹平县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长山镇金鹏广场路段处时,与骑电动车停在路边的长山镇小井村的刘燕发生碰撞,造成刘燕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吴某弃车离开现场。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以“肇事前未饮酒,原审量刑重,自愿进一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所提主要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吴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22时30分许,上诉人吴某酒后驾驶鲁G×××××号轿车,载着李建涛、董其昌沿邹平县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长山镇金鹏广场路段处时,与骑电动车停在路边的刘燕发生事故,致刘燕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燕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躯干及双下肢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吴某弃车离开现场。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上诉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20日,上诉人吴某到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投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吴某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5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李建涛证实,他和被告人吴某是同事关系。2014年8月19日晚上,他和吴某、董其昌在邹平县长山镇广盛水饺店吃饭,期间吴某喝了一杯多31度的天地缘白酒。22时30分左右,吃完饭后,吴某驾驶鲁G×××××号轿车沿邹平县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没控制好方向盘与路边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吴某弃车离开现场,他和董其昌随伤者去了邹平县中医院。(2)证人董其昌证实,他和被告人吴某是同事关系。2014年8月19日晚上,他和吴某、李建涛在邹平县长山镇广盛水饺店吃饭,期间吴某喝了31度的天地缘白酒不到一杯。22时30分左右,吃完饭后,吴某驾驶鲁G×××××号轿车沿邹平县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路边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吴某弃车离开现场,他和李建涛把伤者抬上救护车去了医院。2.勘验、检查笔录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3.鉴定意见(1)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鉴(尸)字(2014)1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证实刘燕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躯干及双下肢损伤而死亡。(2)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ZP08010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时,鲁G×××××号轿车沿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鹏广场路段,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该车右前部与前方处于头北尾南停止状态的二轮电动车后部发生碰擦;二轮电动车受撞击后,在倒地滑行过程中其后座扶手支架与道路东侧树木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3)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4)第00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二份,证实吴某未安全文明驾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燕无事故责任。4.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4年8月19日22时42分,群众就该案电话报警的情况。(2)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证实吴某具有驾驶资格及鲁G×××××小型汽车为吴某所有。(3)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一份,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身份信息。(4)被害人刘燕身份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刘燕的身份信息及后事处理情况。(5)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到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5.上诉人供述和辩解上诉人吴某供称,2014年8月19日晚上他和李建涛、董其昌在广盛水饺店吃饭、喝酒,饭后,他驾驶自己的鲁G×××××号轿车载着李建涛、董其昌沿着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金鹏广场路段时,由于没有控制好方向,撞上了路边骑着一辆电动车的妇女,事故发生后,他因害怕测出饮酒弃车逃离了现场。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所提“肇事前未饮酒”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两名证人均系案发当晚与吴某一同吃饭人员,均证实吴某肇事前喝了约一杯天地缘白酒,且吴某亦曾供述案发前饮酒,本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肇事前饮酒的事实,应予认定,故而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可从轻处罚,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已依法认定吴某有自首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亦根据吴某为被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虽有赔偿意愿,但未能进一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亦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不能据此再从轻处罚;原审根据上诉人吴某犯罪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处刑,量刑适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慧莲审判员  孙德国审判员  鲁守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南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