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二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独秀支行与蒋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独秀支行,蒋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二初字第00169号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独秀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负责人:倪高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江红,该支行副行长。被告:蒋金华,男,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独秀支行(以下简称独秀支行)与被告蒋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曜武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江红、被告蒋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独秀支行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蒋金华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蒋金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月利率10.50‰,逾期加收月利率50%的罚息。当日,原告依约向蒋金华发放了10万元贷款,到期后,蒋金华至今未偿还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金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含罚息)(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按月利率10.50‰计算;自2014年7月30日至偿还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0.50‰×(1+50%)计算)。蒋金华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但自己经营的企业停产,暂无力偿还,对原告的请求,请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蒋金华与独秀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蒋金华向独秀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月利率10.50‰,逾期加收月利率50%的罚息。当日,独秀支行依约向蒋金华发放了10万元贷款,到期后,蒋金华至今未并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蒋金华签名的《贷款到期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独秀支行与蒋金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独秀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蒋金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显已构成违约,故对独秀支行要求蒋金华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独秀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含罚息)。(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按月利率10.50‰计算;自2014年7月30日至偿还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0.50‰×(1+50%)计算),息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元,依法减半收取1317.5元,由蒋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曜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叶 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