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退休工人。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4)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黄长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纪某在大冶市中医医院住院部盗窃作案2起,盗得病人及其亲友财物共计人民币18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纪某到大冶市中医医院住院部209病房,将被害人柳某放在床柜内的黑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元。2、2014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纪某到大冶市中医医院住院部707病房,将被害人陈某放在床柜上的一部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有经��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住院病历等书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胡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柳某、陈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医院盗窃病人及其亲友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长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彭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