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严继财与被告张学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继财,张学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严继财,男,汉族,1971年3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新胜,山丹县东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玉,男,汉族,1974年12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居民。原告严继财与被告张学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继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继财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张学玉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就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均作了约定,并由被告张学玉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推诿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张学玉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7280元。被告张学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张学玉向原告严继财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5月10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学玉未能按期偿还,故原告严继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学玉偿付借款40000元,并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172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严继财提交的借条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真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虽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所约定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原告就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亦明显不当,应严格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主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对借款事实的默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鉴此,本院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玉偿付原告严继财借款40000元,承担利息7467元[(40000元×5.6%)÷12个月×10个月×4],共计474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被告张学玉承担510元,原告严继财承担1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益铭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事项告知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