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二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昆明千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云南印榕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千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印榕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二初字第540号原告昆明千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丹阳、岳奕彤,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印榕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明,杨卓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千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印榕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千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丹阳,被告云南印榕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明、杨卓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灯具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单头、双头、高杆灯及下杆线等合计总价值361890元的货物。并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71392元作为合同订金,货到宾川工地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178480元,余款在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仅向原告支付了171392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0498元;2、判令被告承担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9.22%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在合同签订前,通过电子邮件对供货规格作出相应要求,并在2013年12月13日签订了《灯具供货合同》。按合同要求,原告应在接到被告签字确认的图片按要求制作供货,但原告没有按照被告提出的规格进行制作,致交货时出现不符合订货要求的情形;另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延迟7天交货,其行为已违约。原告不顾合同约定违约在先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客观事实,而将此事诉至法院,是一种恶意逃避、背信弃义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灯具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10米的单头路灯26套(价值74230元),高12米的双头路灯50套(价值219700元)及高12米的高杆灯10套(价值63030元),总计价款为35696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日起30天交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支付71392元,货到宾川工地支付178480元,余款在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合同还对货物规格、单价、违约责任、货运方式等作了约定。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1392元。2014年1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供给的价值361890元(合同总价356960元+4930元下杆线)的货物,因原告供给被告用于安装在10套高12米的高杆灯上的40个150W泛光灯不符合订制要求,双方约定协调好后再做处理。此后,被告将所收到的货物全部安装用于宾川工地,没有向原告退货。2014年8月5日、9月5日,被告两次共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因货款未付清,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卡片、灯具供货合同、销货清单、收条、银行历史分户明细账、广发银行客户回单,被告提交的灯具供货合同(原、被告所签)、收条、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聊天记录打印件形式要件不合法,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昆明千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印榕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查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0498元未付,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19日,被告在收到原告供给的货物时,对40个150W泛光灯头与订制要求不符提出异议,并约定等双方协调好后再做处理,为减少双方的损失,此后被告将该批灯头在工程中全部安装使用,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因双方对不符合要求的供货情况一直未协商处理,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现被告关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规格履行供货义务,其行为已违约的抗辩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案件事实,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被告支付18909元(63030元×30%)违约金。应付货款扣减违约金后,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71589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供货,而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印榕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昆明千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71589元。二、驳回原告昆明千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2173元,由被告云南印榕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冯晓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晓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