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4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成都裕鑫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粮油收购储运公司、四川省粮油收购储运公司食用植物油分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裕鑫达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省粮油收购储运公司,四川省粮油收购储运公司食用植物油分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4959号原告成都裕鑫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同友路***号附*号*层。法定代表人伍廷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嘉励,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省粮油收购储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上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省粮油收购储运公司食用植物油分装厂。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临江村*组。负责人何星文,该厂厂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赖勇,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兵,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成都裕鑫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达公司)诉被告四川省粮油收购储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收储公司)、四川省粮油收购储运公司食用植物油分装厂(以下简称粮油收储公司分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鑫达公司诉称,2011年春节节前和节后,被告粮油收储公司分装厂负责人魏俊良和李学钰多次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伍廷智,要原告与其进行包装油买卖,购买被告的金海力包装油,扩大被告粮油收储公司分装厂的销售业绩,随后再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出于双方在合作和被告要求,先后于2011年1月21日向被告汇款80万元、2月18日存入现金641310元、2月25日汇款70万元和3月1日汇被告100万元。被告粮油收储公司分装厂收款后,其于2011年3月1日和3月2日出具三份共计300吨销售合同。但之后,被告未按该合同履行,现请求被告返还货款和占用的资金利息。另,在2011年10月28日,被告粮油收储公司分装厂要求向原告销售20吨包装油并出具20吨一级豆油的销售合同,原告随即向被告付款194000元,但被告也未按约供货。被告粮油收储公司分装厂系由被告粮油收储公司成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粮油收储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货款。一、判令二被告退还货款本金3392000元及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粮油收储公司、粮油收储公司分装厂辩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本金及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重要诉讼原则;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粮油收储公司系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粮油收储公司分装厂系其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裕鑫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为两名,分别为伍廷智、罗衡永,其中伍廷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两股东伍廷智、罗衡永为夫妻关系。2008年2月26日,粮油收储公司、裕鑫达公司签订《租罐协议》,约定由粮油收储公司将位于白家油库内4、6、7、8、9号油罐,容量为5000吨,原则上一次性整体出租给裕鑫达公司,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裕鑫达公司可以先行使用2个罐,为粮油收储公司预留3个罐(容量3000吨)。待粮油收储公司确认后,再继续租用。如遇政策性原因而储备国家食用油,粮油收储公司有权收回所需油罐;双方对租赁期约定为,原则上裕鑫达公司长期租赁粮油收储公司油罐,第一次租赁合同期限为叁年,从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止”。另查明,2011年12月31日,粮油收储公司、裕鑫达公司签订《协议》,载明,根据双方多年合作经营的经历,为协商解决好交往中产生的问题及误差,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各条:……6、第4项、第5项品叠后,裕鑫达公司应付粮油收储公司货款1965828.4元,减去粮油收储公司应付裕鑫达公司773685元,等于裕鑫达公司应付粮油收储公司货款1192143.4元。7、裕鑫达公司承诺所欠货款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于该《协议》尾部,粮油收储公司、裕鑫达公司均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并由粮油收储公司魏俊良、裕鑫达公司罗衡永签字确认。同日,粮油收储公司、裕鑫达公司另行签订大豆油买卖合同,约定由粮油收储公司向裕鑫达公司销售一级大豆油213.677吨,单价9200元/吨,总价为1965828.4元,交货地点为供方指定库房内,提货时现款现货,并手书备注“此货需方已提”;于该买卖合同尾部,粮油收储公司、裕鑫达公司均签章确认,并由粮油收储公司经办人魏俊良签字,裕鑫达公司经办人罗衡永签字确认;罗衡永并于该签字上手书注明“该批货需方已提完,款尚未付”。还查明,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高新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年5月19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年9月2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143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2011年12月31日,粮油收储公司与裕鑫达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合同,从形成的时间看是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最后一次对账协议,应视为对之前的交易、对账进行的总的结算和最终结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供的本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申字第143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等证据在卷,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裕鑫达公司诉请被告粮油收储公司、粮油收储公司分装厂返还共计人民币3392000元的五笔货款,支付时间分别是在2011年1月21日、2月18日、2月25日、3月1日和10月28日,均发生于2011年12月31日前,应已纳入了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多年交易往来而进行的最终结算中,属于已清结了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在本院一审(2013)高新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和成都中院二审(2014)成民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审结完毕的事项范畴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就3392000元货款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都裕鑫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6192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叶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