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园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树棠与郑海林、关金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棠,郑海林,关金湖,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园民初字第429号原告张树棠,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周子凡,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烟强,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一郑海林,男,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二关金湖,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层至十三层。负责人余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佩莎,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66101.28元(其中医疗费50.5元、后续治疗费3000、住院伙食补助费21100元、营养费2950元、护理费387506.67元、误工费21100元、残疾赔偿金198852.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6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1000元、交通费3561元、住宿费5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海林、关金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被答辩人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不合理:后续治疗费,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营养费,被答辩人的伤情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护理费,在被答辩人住院期间及装配假肢期间,答辩人分别支付护理费用10550元及2500元,但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发票,此款项应予扣减,另外,被答辩人没有提供银行流水账单、有其他员工一起签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社保记录等有效证据,仅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故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被答辩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支出的护理费金额,故应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其护理费用,即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为被答辩人的住院期间;误工费,我国法定退休年龄为60周岁,被答辩人已70岁高龄,远超退休年龄,此项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答辩人系农村户口,其被扶养人也是农村户口,被答辩人虽提供劳动合同,但其工作地点是在农村而非城镇,且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故该两项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驳回,另该项诉请数额过高,应根据实际受到伤害程度确定数额;残疾辅助器具费,被答辩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9500元,远高于规定的标准,被答辩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伤情有特殊需要,故费用高于“普通适用”的标准,被答辩人定残时为70岁,按相关规定其只应安装一次,根据标准的上限22000元/次计算,其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22000元,而且被答辩人安装配戴凝胶套是因其自身疾病原因,与本案无关;交通费,被答辩人未提交交通票据,该项费用无事实依据;住宿费,被答辩人未提供住宿费发票,该费用无任何依据;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二、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被鉴定人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分累计50分”评定原告构成“部分依赖”,其鉴定依据明显不足,鉴定意见明显错误,违背鉴定常识,故恳请法院同意答辩人的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一、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与被告三的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6时40分,被告一驾驶大货车从石龙镇往龙溪镇方向行驶,行至园洲镇马嘶村河堤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3]第Z1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二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1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到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50.5元。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诊。原告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广东路通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70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膝关节以上截肢术后,伤残等级为五级;颅脑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三向本院提交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尚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2014年12月20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另行就原告的损伤程度特点及评残依据向本院出具说明,认为原告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但如右下肢安装假肢后则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系农业人口,其父亲与母亲陈容(1922年7月10日出生)育有子女共2人。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其在博罗县龙溪镇毛金明百货店工作,且在城镇居住,并提供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张傍升护理,并提供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提供假肢款发票、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假肢机构营业执照、广州市民政局出具的复函,拟证明原告需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39500元、需配戴凝胶套价格为6500元、假肢使用寿命、更换假肢期限及相关费用等情况。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三已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0550元、安装假肢款22000元及安装假肢期间住宿费2500元,合计35050元。经被告三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至博罗县龙溪镇银岗村委会毛金明百货店调查取证。该百货店的经营者毛金明陈述原告在该店从事杂工多年,每月工资1500元,原告白天在店里工作,晚上回龙溪圩镇居住。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的问题。原告因伤复诊花费医疗费50.5元,此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时间为211天,期间陪护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211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张傍升护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1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95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五级和一个十级,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龙溪镇毛金明百货店工作,且在城镇居住,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构成一个五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98852.07元(32598.7元/年×10年×61%)。原告因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母亲陈容(1922年7月10日出生)系其应负扶养义务的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36761.04元(24105.6元/年×5年×61%÷2人)。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本院调查取证,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1天,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550元(1500元/月÷30天×211天)。关于交通费的问题。鉴于原告因就医确实支出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构成一个五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根据当事人事故责任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30000元为宜。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根据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需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39500元,使用寿命为4年,需配戴凝胶套价格为6500元,每两年更换一次,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按此标准计算10年为151000元(39500元/次×3次﹢6500元/次×5次)。关于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上述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后期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出具的说明,原告的右下肢安装假肢后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现原告已安装假肢,故其主张后期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张树棠损失共计473433.61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故被告三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部分353433.61元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一负担,该款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付责任,扣除被告三已支付的35050元,被告三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18383.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树棠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树棠318383.6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树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1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树棠负担1951元,被告一郑海林、被告二关金湖共同负担42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一、被告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迳行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堂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罗雨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