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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白某危险驾驶案第0000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府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永强、赵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酒后驾驶陕KQEX**黑色奥迪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烟草巷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苏某某驾驶的陕AXXX**白色凯宴牌越野车相剐蹭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白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67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相关规定,被告人白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属醉酒驾车。事发后,被告人白某赔偿受损车辆驾驶人苏某某人民币35000元。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向法庭提交了酒精浓度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所持有的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白某平时表现良好,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不会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检测报告、府谷县司法局庭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在饮酒后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相关规定的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在案发后赔偿了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说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