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商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章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章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1933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委托代理人:周宇钟。被告:徐章来。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农商银行)为与被告徐章来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宇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章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农商银行起诉称:被告徐章来于2011年2月23日向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授信金额5000元,卡号为:62×××52,被告徐章来声明,已阅读了解《丰���卡(贷记卡)领用合约》,愿意遵守合约的各项规定。领用合约载明:持卡人愿意遵守《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和本合约的约定,同意缴付信用卡发生的全部欠款及各种费用、利息;费用收取和利息计算按照《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标准和方法执行;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预借现金或转账、消费贷款;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持卡人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享受免息待遇。持卡人未能如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的,应支付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连续两次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持卡人未按期偿还全部欠款,发卡人有权从持卡人任何账户中划收。被告徐章来持卡后,在陆续使用中,未遵守《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的相关规定还款,截止2014年8月1日,被告共欠透支本金2672.42元,利息1153.84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3135.58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章来立即偿还原告丰收贷记卡透支款本金2672.42元及利息、滞纳金等(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至2014年8月1日计1153.84元和3135.58元,自2014年8月2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徐章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31日经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浙江临海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复印件、贷记卡申请表、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丰收贷记卡章程、交易明细、客户透支本息欠款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章来自愿向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领信用卡,经审查,同意发给信用卡。被告领用信用卡后,在使用该卡过程中,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和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在约定的账户内存入已透支的金额,构成违约。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依法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由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享有、承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章来返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章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2672.42元及利息、滞纳金等(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至2014年8月1日计4289.42元,自2014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章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马平飞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人民陪审员 丁必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