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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崔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崔某驾驶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号重型式半挂车沿临朐县仲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井镇茹家庄村路段时,与沿临朐县仲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谭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谭某甲、乘车人谭某乙受伤,乘车人谭某丙受伤后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崔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在民事审判三庭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谭某丙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崔某及车主赔偿被害人谭某丙的家属因被害人谭某丙死亡造成的损失2184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谭某甲、谭某乙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正在审理之中,因肇事车辆尚余40余万元的商业保险,被害人谭某甲、谭某乙对被告人崔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前科查询、驾驶证复印件,证人江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勘验笔录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谭某丙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崔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志海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人民陪审员  李纯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