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李忠与郭万锦、龙建华、李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郭万锦,龙建华,李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李忠,男,汉族,1966年7月2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郭万锦(又名郭万金),男,回族,1972年11月2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龙建华,男,汉族,现年43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李忠云,男,回族,1972年1月3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李忠与被告李忠云、郭万锦、龙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云、郭万锦、龙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诉称,被告郭万锦因周转资金,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条一张,此笔借款由李忠云、龙建华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157500元;2.被告李忠云、龙建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郭万锦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李忠云、龙建华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忠云、龙建华、郭万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郭万锦向原告借款30万元,此笔借款由被告李忠云、龙建华担保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郭万锦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李忠云、龙建华担保。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忠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于2014年1月30日到期偿还借款人:郭万金担保人:龙建华、李忠云20**.1.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郭万锦未予偿还,被告李忠云、龙建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下欠原告3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3600元(6%÷12个月×300000元×9个月+6%÷12个月×300000元÷30天×2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龙建华、李忠云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龙建华、李忠云应当依法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此项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忠云、龙建华、郭万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万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忠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13600元,共计313600元;二、被告龙建华、李忠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龙建华、李忠云、郭万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2.5元,减半收取4081.25元,由被告郭万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段和珍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