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秀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喻其霞与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喻其霞;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秀民初字第1215号 原告:喻其霞。 委托代理人:白檑。 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连贞。 原告喻其霞与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其霞的委托代理人白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其霞起诉称,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江南数码港第1幢c072号商品房(商贸)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5月25日前完成交付,如逾期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签约当日,原告支付154316元。2012年9月10日,原告支付剩余房款140000元。然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为此,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立即退还购房款294316元,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庭审中变更为以年利率7.935%自2013年5月2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294316元。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6日,原告喻其霞与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嘉兴市洪兴西路与秀洲大道交叉口江南数码港第1幢c072号预售商品房,设计用途为商贸,房屋价款为294316元;被告应在2013年5月25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购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签约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54316元。2012年6月21日,原告支付被告剩余购房款140000元。嗣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商品房交付义务,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商品房交付义务,且已逾期超过90日,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退还购房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按原告累计已付购房款的1%计算,显然低于违约造成的原告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赔偿已支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可视为对违约金的增加。原告请求的年利率7.935%缺乏依据,本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作为计算原告利息损失的依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喻其霞与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0716119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喻其霞购房款2943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15%自2013年5月2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喻其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57元,由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代理审判员 毛 彦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雪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