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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韩念金与许士敏、崔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念金,许士敏,崔辉辉,滨州市柄垒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韩念金,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徐宁宁,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士敏,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崔辉辉,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滨州市柄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高新区小营办事处朱乔路以南天泰商贸城1号楼02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惠民县车站以北华润纺织有限公司对面,企业组织机构代码:66931593-6。负责人朱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品,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企业组织机构代码:86691798-7。负责人李凤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滨,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念金与被告许士敏、崔辉辉、滨州市柄垒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安华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滨州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莉、杨晓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念金的委托代理人徐宁宁、被告滨州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品、被告滨州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士敏、崔辉辉、滨州市柄垒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念金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许士敏驾驶鲁M×××××号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4公里+9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韩念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士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念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M×××××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崔辉辉,该车挂靠在滨州市柄垒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许士敏系崔辉辉雇佣的驾驶员。鲁M×××××号车辆分别在滨州安华保险公司和滨州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士敏、崔辉辉、滨州市柄垒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滨州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M×××××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待原告举证后,如我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滨州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我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6时26分许,被告许士敏驾驶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4公里+9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韩念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韩念金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士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念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先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3124.02元,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56706.70元,同时在该院支出门诊医疗费用135.20元,后又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20517.86元,同时在该院支出门诊医疗费用6550.7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97034.48元。经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1日对原告韩念金的伤情作出法医鉴定。对原告韩念金的鉴定意见为:韩念金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伤残十级;左侧第4-6肋骨、右侧第8肋骨及左侧第2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1%以上,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为90日,前30日2人护理,后60日1人护理;面部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10000元;营养费参考费用为1200元。被告许士敏驾驶的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滨州市柄垒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滨州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16时起至2015年5月14日16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滨州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1日24时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97034.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护理费9292.80元;4.误工费13939.20元;5.营养费1200元;6.残疾赔偿金79139.20元;7.整容费1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3000元;10.鉴定费2200元;11.病历复印费60元。以上损失共计220515.68元。对于上述损失,原告韩念金要求被告滨州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滨州人民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病历复印费60元,二被告均未对数额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77.44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高家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病历复印费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韩念金与被告许士敏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许士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念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韩念金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鉴定费2200元、病历复印费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034.48元,被告滨州人民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在没有转院通知书的情况下原告私自转院,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若想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有自行选择医疗机构的权利,原告转院系出于更有利于自身治疗之考虑,在三家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均系治疗伤情所必需,被告滨州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日30元,原告韩念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该标准,对原告韩念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滨州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韩念金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原告经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面部整容费、营养费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因此原告韩念金的营养费损失为1200元。根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面部整容费1000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对滨州人民保险公司待原告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滨州安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念金居住地为安丘市城市建成区,事故发生时其不满60周岁。其三处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应为79139.20元(28264元/年×20年×14%)。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治时间证明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韩念金的误工时间应为173天。原告韩念金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损失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由此确定原告误工费损失13397.12元(77.44元/天×173天)。原告韩念金系城镇居民,二护理人员其女儿韩瑞红、韩瑞丽亦为城镇居民,其前30日需2人护理,后60日需1人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由此确定原告护理费损失9292.80元(77.44元/天×30天×2人+77.44元/天×60天×1人)。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滨州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15973.60元。因被告许士敏驾驶的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滨州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滨州安华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3829.12元,即由被告滨州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3829.12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02144.48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许士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许士敏驾驶的鲁M×××××号货车在被告滨州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滨州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许士敏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1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81715.58元。被告滨州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滨州人民保险公司称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间接损失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属免责条款,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韩念金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本案被告许士敏、崔辉辉、滨州市柄垒运输有限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念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3829.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念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81715.58元;三、驳回原告韩念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5元,由原告韩念金负担35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1843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滨州市柄垒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霞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人民陪审员  杨晓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