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2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500元、暂扣驾驶证3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2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晚上23时43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龙湾区永强大道衙前街衙前桥边前处路段时,车辆碰撞停在路边的一辆浙c×××××小型轿车及路边防护栏,后被群众拦下,并被出警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93mg/100ml,后带至医院验血,该过程中王某予以配合。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已对浙c×××××小型轿车车主进行赔偿,对防护栏造成的损坏已赔偿修理费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焦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提起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收款收据,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且造成交通事故,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有饮酒驾驶劣迹,仍不思悔改,继而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先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肖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