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8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洪才,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素芳(系原告之女),女,汉族,高青县人。被告:李某某,女,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继舜,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梅梅(系被告之女),女,汉族,高青县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洪才、王素芳,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张继舜、李梅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7年初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接触时间很短,在没有充分了解被告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原告妻子因病去世,本着一种想找个老伴互相关心体贴照顾,安度晚年之心情选择再婚。婚后两年内,被告表现一般,双方感情一般,随着共同生活的持续深入、被告的秉性逐渐暴露,其所作所为与其年龄格格不入,被告好逸恶劳、自私、虚荣、攀比,日常生活中不但不关心、体贴、照顾原告,反而养尊处优,无病呻吟小病大养,稍有不顺心如意,就找茬与原告争吵,原告体弱多病,需要一个和谐、安静、温暖的生活环境,就因被告之行为,导致原告长期精神压抑、失眠、心悸,对生活失去信心,对被告之行为,原告曾委曲求全,忍耐谦让,努力与之沟通劝导,但被告毫不在意、领情,仍我行我素,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去信心,实在无法维持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于2013年6月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经法庭主持调解无果,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符合离婚条件,因此,于2013年7月1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兹一审判决至今半年之余,原被告仍分居,双方关系矛盾更加激化、紧张,已无任何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维持共同生活,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事实法律公正裁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二、被告不同意离婚;三、如果离婚,应当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补偿及经济帮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高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曾起诉过离婚,这是第二次起诉离婚;证据二,民事诉状一份,证实原告认为感情已破裂,提出离婚诉讼;证据三,开庭笔录一份,证实原告认为感情已破裂,提出离婚诉讼;证据四,领取退休金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为被告补交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31060.00元,被告每月享受退休待遇430.00元,还包括每年的取暖补助费;证据五,医疗费交纳保险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交纳2008年-2010年医疗保险,每年交费120.00元,合计360.00元,2011年-2013年每年交费180.00元,合计540.00元,2014年交费200.00元,被告合计交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金1100.00元;证据六,常驻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被告是在2012年2月23日因结婚才迁来的户口。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三份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反而能够证实因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人民法院才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是证据四中每月领取430.00元,依据被告的身体状况及年老多病,430.00元尚不够被告购买药品,没有其他费用可以生活;证据五中显示报销的比例尚不到一半,在被告今后的治疗费用中自己还需支付一半,被告仍无力支付。同时该保险是由原告购买,那么更说明原告对被告仍然具有夫妻感情,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关系。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高青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据二,高青县人民医院CT报告、住院病历各一份,上述两份证据均证实被告年老体弱,并且在高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的子女怕被告拖累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非是原告自己的真实意思。证据三,协议书一份,列明双方婚内共同生活支出的规划,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非常良好。证据四,保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女儿多次到原被告家中胡闹,原告向被告保证以后不准其女儿再来胡闹,可表明在被告与其女儿之间,原告仍然倾向于被告,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良好。证据五,高青县公安局县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是迫于其子女的压力,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其女婿的行为是想把被告吓走,达到离婚的目的。证据六,原告在高青县社保处领取的养老金发放情况记录一份,证实自2005年11月至2014年4月,原告共领取246198.00元,扣除每月生活费500.00元,之后的余额为195198.0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证据七,高青县房管局09-0002006号产权登记表一份,证实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高青县文化路34号县文化馆院内的平房院落系2000年9月28日购买。该房产为原被告婚后购置,应当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证据八,高青县社会保险处收据一份,金额是31060.00元,证实被告李某某在社保处交纳了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该款为被告子女所交纳,并非系原被告共同财产支出。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称患有慢性肺部感染,是婚前所得,该证据中入院诊断称反复咳嗽、咳痰于15年前,原被告于199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病历记载被告咳嗽、咳痰于15年前,从病历记载来看被告患病是婚前所得的慢性病,与原告无关;证据三中协议是2004年1月17日书写,从2004年至今,已达10年之久,不能表示这十年双方感情较好,而且该协议不能作为感情好的证据和依据;证据四不能证实双方感情自2004年至今仍然良好;证据五中公安局已下结论,属于家庭纠纷,应到高青县人民法院处理;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称扣除每月的生活费500.00元后,余额195198.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有异议,因原告的工资收入已在日常生活中消费支出掉,现原告并无任何存款;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房屋属原告婚前所有,后过渡办理房产证,无论原告是否与被告结婚,该房屋仍属原告个人所有,原告第一次起诉开庭时被告也称该房屋属原告个人所有;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款是由原告交纳,被告称由其子女交纳不属实,也无证据证实,该款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支出。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9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2月20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洗衣机、电动三轮车、冰箱各一台;三、涉案房屋位于高青县文化路34号1栋7号,共有三间平房(建筑面积65.15平方米),其中原告婚前有两间平房(建筑面积43.43平方米),拥有50%的产权(属于房改房),婚后增加一间(建筑面积21.72平方米),在2000年完成三间房屋100%产权的过渡,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该涉案房屋总值为15.7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首次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感情依然未能弥合,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表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由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位于高青县文化路34号1栋7号房屋为房改房,是居民将现住公房以标准价或成本价扣除折算后(旧住宅还要扣除房屋折算)购买的公房,房改房是国家对职工工资中没有包含住房消费资金的一种补偿,房改房的销售对象有限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享受房改的优惠政策。原告在未房改房前原告即已取得两间平房50%的所有权。原被告婚后又增加一间房屋,三间房屋在2000年完成100%产权的过渡,就该涉案房屋而言,婚前两间平房50%的所有权即婚后增加房屋100%的所有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即被告拥有该涉案房屋1/3的所有权。由于该房屋是房改房,且原告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故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应补偿被告李某某5.25万元;三、原告提交两份证明(分别为高青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和高青县医疗保险处出具)欲证实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等支出的事实,但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养老保险的补缴和领取情况,并不能确切的体现出是原告为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被告称该款是由其子女缴纳,并提交山东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予以佐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被告称2005年11月至2014年4月,原告共领取养老金246198.00元,扣除每月生活费500.00元,之后的余额为195198.0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称工资收入已在日常生活中消费支出掉,现原告并无任何存款。该工资明细表仅能证实原告在近九年共领取了246198.00元的养老金,但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现在有存款,同时综合原被告的身体状况,原被告需长年就医看病,还需要打理各种日常支出,一个月500.00元的支出远远不够,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方取得新证据可以另行起诉。因为被告没有其他经济收入,加之年老多病,每月养老保险金仅为430.00元,不足以维持本地最低生活水平,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帮助。同时被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对原告的亲属抚养照顾付出较多,离婚时原告应酌情给予被告一定的补偿。本院综合双方实际情况、本地居民生活水平、双方子女赡养等各方因素,认为以补偿1万元为宜。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位于高青县文化路34号1栋7号房屋(房权证号:高政字第09—0002006号)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补偿被告李某某5.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电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四、原告王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李某某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雪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彭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