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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孙俊丽与刘晓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丽,刘晓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孙俊丽,女,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刘宏达(系原告之子),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新华街。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晓辉,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丰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号*层**号#。代表人:刘朝晖,总经理。原告孙俊丽诉被告刘晓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玉坤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丽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达、被告刘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俊丽诉称:2014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刘晓辉驾驶吉J63N**号小型轿车沿梅河口市银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河大街建国社区门前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银河大街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晓辉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31534.8元。被告刘晓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534.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外购膏药2100元、黄瓜籽粉180元、护理费5212.32元、误工费1493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轮椅及日用品415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37元、诉讼费5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20279.97元。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2193.17元,要求被告刘晓辉赔偿30469.44元,合计112662.61元。被告刘晓辉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从朋友王忠处借的,王忠又从他的朋友处借的,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外购药品需要医生出具证明,营养费法律上应该有规定,原告要求我赔偿是合理的,我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责任合理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书面答辩:机动车号为京P0YX**号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8日24小时止,未投保商业险。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其中,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应分项判决且不超过交强险各项限额,并有法定证据支持。医疗费、须是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所花费的,且有医院的正式发票原件、诊断证明、住院明细等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实际住院期间确定;营养费,要需要增强营养的医嘱;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护理费,要有需要护理的医嘱或明确的鉴定结论;误工费,要有需要休假的医嘱或明确的鉴定结论;残疾赔偿金,首先等级必须与伤情一致且必须是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轮椅费用,应有正规的购买发票佐证;交通费,要有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且与就医时间,次数、地址相吻合;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和保全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并评判如下:二被告按责任应如何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孙俊丽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2662.61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6月7日20时许,刘晓辉驾驶吉J63N**号小型轿车沿梅河口市银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河大街建国社区门前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孙俊丽发生碰撞,致使孙俊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晓辉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俊丽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汇总表及医疗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伤后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41天,诊断内骨盆骨折、左侧髋臼前臂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Ⅱ度、腰部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左肺上叶肺大泡、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花医疗费31534.18元,住院期间1级护理7天,2级护理34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证据3、司法鉴定书及收据1份,证明原告之伤情于2014年11月14日经过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需人民币9000元,误工30天,花鉴定费1300元;证据4、保全费收据1张,金额220元;证据5、复印病历票据1张,金额37元;证据6、收据1张,证明2014年7月19日购德宝轮椅1辆,花285元;证据7、交通费票据,金额500元;证据8、工作证明1张,梅河口市佳美物业管理处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梅河口市佳美物业管理处工作至今,从事江山花园的保洁工作。被告刘晓辉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刘晓辉主张: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责任合理赔偿。被告刘晓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金额为886元,证明是被告刘晓辉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证据2、过户、转入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1份,证明捷达轿车所有人为乾安县百乐太阳能,登记机关为吉林省乾安县交警大队车管所,登记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吉J63N**号,该车辆原为北京市信发出租车公司,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2002年10月14日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京F884**号,2007年4月20日转移登记为刘凤购买,2008年4月11日转移登记为任正月购买,2012年7月27日,转移登记为高小花购买,机动车登记编号京P9XA**号;2012年7月30日,转移登记为王超购买,机动车登记编号:京P0YX**号;2014年7月7日转移登记为金凤购买,机动车登记编号京Q50S**号;2014年7月15日转移登记为乾安县百乐太阳能,登记机关为吉林省乾安县交警大队车管所,登记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机动车登记编号吉J63N**号。原告代理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孙俊丽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晓辉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刘晓辉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和被告刘晓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期间共花医疗费32420.18元,应视为合理;原告经法医鉴定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应视为合理;关于原告外购膏药2100元和黄瓜籽粉18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医治医院的医疗相关的医嘱方面证据,本院对该费用不予保护;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级护理7天,2级护理34天,原告的护理费为5212.32元[(7日×2人+34日×1人)×108.59元/日];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为1955年11月2日出生,是医院退休职工,原告退休后其主张从事江山花园的保洁工作,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原告伤前3个月的工资表情况证明,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1天,每天补助1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41日×100元);关于原告的营养费20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保护营养费的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情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为1955年11月2日出生,为城镇居民,按20年计算,保护1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549.2元(22274.6元×20年×10%);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保护2000元为宜;关于原告的轮椅285元,原告提供了发票,也是原告恢复身体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给原告带来生活不便,且原告又住院治疗41天,原告的交通费以保护300元为宜;关于原告的病例复印费37元、鉴定费1300元,应视为合理。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420.1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521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轮椅285元、交通费300元、病例复印费37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9203.7元。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刘晓辉驾驶从朋友借来的吉J63N**号小型轿车沿梅河口市银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河大街建国社区门前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银河大街的行人原告孙俊丽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晓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髋臼前臂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Ⅱ度、腰部外伤、胸部闭合性挫伤、双肺挫伤、左肺上叶肺大泡、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花医疗费32420.18元,住院期间1级护理7天,2级护理34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之伤情于2014年11月14日经过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9000元,误工30天,花鉴定费13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刘晓辉垫付医疗费1886元。被告刘晓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晓辉驾驶的吉J63N**号机动车,该车辆原为北京市信发出租车公司,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2002年10月14日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京F884**号,2007年4月20日转移登记为刘凤购买,2008年4月11日转移登记为任正月购买,2012年4月7月27日,转移登记为高小花购买,机动车登记编号京P9XA**号;2012年7月30日,转移登记为王超购买,机动车登记编号京P0YX**号;2014年7月7日转移登记由金凤购买,机动车登记编号京Q50S**号;2014年7月15日转移登记为乾安县百乐太阳能,登记机关为吉林省乾安县交警大队车管所,登记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机动车登记编号吉J63N**号。原告以刘晓辉、乾安县百乐太阳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被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279.97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乾安县百乐太阳能的起诉,只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279.97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晓辉驾驶从其朋友处借来的车辆与原告孙俊丽横过马路发生碰撞,致伤原告住院治疗。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刘晓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晓辉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晓辉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责任,原告自负次要责任即20%责任。被告刘晓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俊丽医疗费41420.18元中的1万元,赔偿护理费5212.32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轮椅款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2346.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刘晓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孙俊丽医疗费31420.18元(41420.18元-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病历复印费37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6857.18元的80%即29485.74元,被告已付1886元,剩余2759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晓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已减半),保全费220元,合计715元,由原告孙俊丽负担99元,由被告刘晓辉负担616元,被告刘晓辉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晓辉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孙俊丽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玉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尹诗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