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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石民初字第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石民初字第0801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丁亚玲。被告:殳某甲。委托代理人:徐相荣。原告吴某与被告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10月1日进行结婚仪式,1993年10月2日生一女殳某乙,1994年12月28日领取了结婚证。由于两人脾气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十分冷漠。被告个性内向,很难沟通。被告缺乏主见,对其父母言听计从,从不尊重原告的人格和尊严,使得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矛盾。更主要的是,1998年7月,被告在哈尔滨打工,被告打电话让原告带着六岁的女儿到哈尔滨去玩。半个月后,一位三十多岁的男人来家中称其受到被告委托来带原告及其女儿同往哈尔滨,且因赶时间让原告及其女儿随即动身。原告信以为真,当即携带女儿与之出发,然在途中,此人让原告及其女儿喝下其准备的矿泉水后,原告遂晕了过去。当原告醒来后,发现已被卖给安徽六安山区一个比原告大16岁的男人,女儿也不知去向。原告多次逃跑,结果被抓回去打得半死。直至原告生下一个女儿(今年4岁)后,他们才放松警惕,原告伺机于2013年7月逃回老家,并在吴窑派出所报了案。而被告在原告被拐骗后的次年即与一名女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孩。原告逃回来后经人协调与被告和好,但原告回家仅一晚,次日被告即将原告送回娘家,而且那一晚原告系跟被告母亲睡在一起。综上,原被告长期分居,被告对原告猜疑,对原告缺少信任和尊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殳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举行结婚仪式是1992年5月1日,1993年8月16日生一女殳某乙。领取结婚证的时间是对的。说我与原告性格不合,是不属实的。1997年我在大庆打工,不是哈尔滨,当时我也没有打电话让她去玩,那时候村里就一部电话,联系不方便。至于她所说被拐卖的情节,我不知情,我认为是编造的,不属实。她把小孩也带走了,至今小孩也下落不明。她所说在她走后,我与其他女人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孩,不是事实,没有这回事。她走的时候我还在东北打工,我赶回来多方寻找,还在电视台登了寻人启事,但是没有找到。2013年7月份她从外面回来,我当时也去吴窑派出所报案的,因为小孩没有带回来,搞不清到底是怎么回事。后经过双方的公亲以及两个村的干部一起做工作,她与我一起回来生活的,回家之后我给她买了衣物、手机、耳环。双方在一起生活了四天,后因为哈尔滨工地比较急,我要去工地打工,就跟她协商好,让她先去娘家,年底回来接她。这期间我们经常通电话。到年底我去接她的时候,她妈妈不肯,并且把我带过去的礼物都扔了。至于财产,我家房子是四上四下,是在孩子两岁的时候我父母亲起的。房屋的材料在我结婚之前,家里已经准备得差不多。房子在她离开之后还装修了,并且厨房进行了翻新,也是我父母弄的。现在我不同意离婚,我还要向她要回我的女儿殳某乙,我还要追究她的重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9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8月17日,原被告生一女殳某乙。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8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关系尚可。1998年7月,原告携女儿殳某乙离家外出,并与被告失去联系。2013年7月,原告回到娘家,并称其与女儿殳某乙被人拐卖,其伺机逃回,但女儿不知下落。经双方公亲及村干部协调,双方签订决心书一份,表示不追究原告外出一事,今后和睦相处,不说后悔话。其后,原告即随被告回家,与其共同生活。被告为原告添置了衣物、耳环等物品。而后被告外出打工,并将原告送回娘家。原告年底打工回来到原告娘家去接原告,原告不愿随其回家,双方未再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1998年7月离家外出,直至2013年7月回家,此间原被告长期分居,互不通音信。原告自述其系被拐卖仅有本人陈述,本院对此无法确认,但可以说明原告离家外出并非夫妻感情不和所致。且原告离家外出后,被告也曾多方寻找,说明原告离家外出时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是好的。原告2013年7月回来后,经他人协调,原被告均表示今后和睦相处,原告随被告回家并与之共同生活,被告并为原告添置了衣服、耳环等物品。虽然双方再次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足以表明原被告之间仍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其外出期间被告与他人同居并生有一孩,仅有其本人陈述,并无证据佐证,本院对此无法确认。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存在的矛盾,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原告诉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员  沙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丁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