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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志平与闫占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平,闫占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张志平,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立文,系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闫占伏,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志平与被告闫占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原告张志平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闫占伏在宁夏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80000元予以了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平及委托代理人孙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占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平诉称,2010年,被告承包了宁夏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平罗县城团结西路延伸段北侧“锦绣华城”23号住宅房、2号商业房承建工程。被告将该工程的给水及采暖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款共计184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承诺,工程款在原告完工后一次性付清。2012年7月,原告完成了施工,并收到平罗县建设局颁发的竣工备案表。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证实拖欠原告工程款184000元的事实。并承诺该笔款从宁夏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付被告工程款中扣除后支付给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占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闫占伏承包了宁夏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平罗县城团结西路延伸段北侧“锦绣华城”23号住宅房、2号商业房承建工程。原告张志平承包了该工程的给水及采暖工程。2012年7月,工程完工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证实拖欠原告工程款184000元,并在欠条中注明该款“同意从锦绣华城闫占伏工程款中扣除”。此笔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84000元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占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占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平工程款184000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闫占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 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