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莫兴梅与杨华相,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谭宗海,钟富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兴梅,杨华相,谭宗海,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钟富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704号原告莫兴梅,女,汉族,1988年8月5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委托代理人吴文胜,系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相,男,汉族,1974年3月5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被告谭宗海,男,汉族,1973年7月18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被告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创业路。法定代表人邓建民。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强章,系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富茂,男,汉族,1959年6月28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委托代理人彭及双,系贺州市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钟山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钟山县城书香东路18号。负责人雷丽群。委托代理人叶超强,系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先平,系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防城港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桃花湾广场康晨小区D-30、D-31号。负责人彭先梅。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由于被告杨华相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且其涉嫌交通肇事罪的部分尚未处理完毕,故本案中止诉讼。现本案恢复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杨华相、东莞运输公司、谭宗海、钟富茂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合计116699.16元;2、被告平安保险钟山支公司、平安保险防城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宗海、东莞运输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钟富茂违规变道,其应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杨华相没有构成逃逸,也没有违反安全操作规范,事故发生后杨华相一直在现场且当时就把驾驶证交给交警,虚假陈述与逃逸为两个不同行为,该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责任承担,先由我方投保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我方在事故责任方面承担最多30%,钟富茂方承担70%。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我方的车辆已参投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二、医疗费,我方垫付了医疗费35925.47元、现金4000元,应计入原告的损失总额,从我方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三、对原告各项请求意见(详见附表)。被告杨华相辩称,原告的诉请金额太高。对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有意见,事故是因钟富茂违反规定变更车道引起的。被告钟富茂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先由投保的被告赔偿,后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显然理据不足。事故责任的认定,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二、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同时也同意被告东莞运输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保险钟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如下:租床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应重复主张。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1310元/月标准计算。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交通费,诉请过高,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防城港支公司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0时53分许,被告杨华相驾驶粤S×××××号大型卧铺客车由开平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15沈海高速3105KM路段行驶左起第三条车行道时,遇前方同向由被告钟富茂驾驶的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最左侧车行道驶入左起第三条车行道,因被告杨华相驾车操作不当,致使粤S×××××号大型卧铺客车右后角碰撞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角后,粤S×××××号大型卧铺客车再碰撞中央分隔带防护栏、水泥墩后向右侧翻,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再碰撞道路右侧导流带上的反光桶;同时,韦柏强驾驶桂P×××××号小型轿车在对向由广州往开平方向最左侧车行道行驶,韦柏强驾车避让不及,致使桂P×××××号小型轿车碰撞粤S×××××号大型卧铺客车碰撞至车行道上的水泥墩后,桂P×××××号小型轿车再碰刮道路右侧防护栏,造成粤S×××××号大型卧铺客车的乘车人陈文耀、黄和良当场死亡,粤S×××××号大型卧铺客车的驾驶员杨华相、乘车人莫兴梅等、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钟富茂、桂P×××××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马海东等三十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华相与肇事车辆承包人谭宗海和同车另一驾驶员零志足共谋隐瞒交通事故的真相,未向到场处理事故的民警如实陈述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而由同车另一驾驶员零志足顶替其驾车肇事,后于2013年11月14日到高速公路一大队投案。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确认被告杨华相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确认被告钟富茂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确认韦柏强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确认莫兴梅等人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本院作出的(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60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杨华相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谭宗海、零志足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判决如下:被告杨华相、谭宗海、零志足无罪。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到顺德聚龙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0天,共产生了租床费340元、医疗费36251.77元,其中被告谭宗海、东莞运输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5925.47元。另外,被告谭宗海、东莞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了现金4000元。2014年3月17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骨盆畸形愈合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25周岁,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石潮潮(2012年11月17日出生)是原告的儿子。粤S×××××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东莞运输公司,被告谭宗海是该车辆的承包者。被告杨华相是被告谭宗海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东莞运输公司(甲方)与被告谭宗海(乙方)签订的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承包线路(东莞至广西钦州)运行,属普通(专线、普通)线路运输……”。粤S×××××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分别参投了赔偿限额为1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400000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钟富茂,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钟山支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桂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防城港支公司参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146780.93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146780.93元,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23.3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894.49元,合共赔偿3517.87元予原告;被告平安保险防城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26.46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59.09元,合共赔偿585.55元予原告(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死伤者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杨华相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华相没有向到现场的交警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并隐瞒自己是肇事司机的身份并由他人代为顶替。同时,被告钟富茂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行驶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在民事赔偿方面,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杨华相、钟富茂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杨华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杨华相是被告谭宗海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故被告杨华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谭宗海承担。另外,粤S×××××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被告东莞运输公司,被告东莞运输公司将该肇事车辆及运营的路线发包予被告谭宗海。被告谭宗海使用被告东莞运输公司的相关证件并以被告东莞运输公司的名义在特定的路线从事运输经营,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东莞运输公司与被告谭宗海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粤S×××××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参投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被告东莞运输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即侵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本案不再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综上,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42677.51元,应由被告谭宗海、东莞运输公司连带承担50%即31413.29元(已扣减其已垫付的39925.47元),应由被告钟富茂承担50%即71338.75元。对于被告钟富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钟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范围内承担6315.65元(赔偿数额根据死伤者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不足部分65023.10元,应由被告钟富茂承担。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06855.46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防城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833.52元予原告莫兴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85.55元予原告莫兴梅。三、被告谭宗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1413.29元予原告莫兴梅。四、被告钟富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5023.10元予原告莫兴梅。五、被告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谭宗海在上述第三项中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莫兴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6.99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莫兴梅负担111.0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负担110.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负担6.61元,被告谭宗海、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54.51元,被告钟富茂负担733.81元。原、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珈莹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谭宗海、东莞运输公司答辩被告钟富茂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326.3元我方垫付的费用,应计入原告的损失总额,从我方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无异议36251.77元(按医疗费票据计算,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部分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无异议依法判决6000元(100元/天×住院60天)护理费6300元应按佛山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依法判决4200元(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60天,对于原告主张护理时间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租床费340元已包含在医疗费里依法判决340元(根据票据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5687.16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应按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城镇居民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的标准计算85687.16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17年×10%÷2=20489.76元)鉴定费1500元确定保险损失标的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法判决1500元(按票据予以确认)误工费5545.7元由法院认定依法判决5502元(1310元/月÷30天/月×126天,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126天)交通费1000元合理依法判决8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000元为宜数额过高,依法判决65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合计116699.16元146780.93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