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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执行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洪霞与被执行人严冬妹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洪霞,严冬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行字第549号申请执行人陈洪霞,女,37岁。被执行人严冬妹,女,51岁。申请执行人陈洪霞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严冬妹买卖合同一案,申请执行人陈洪霞根据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民初字第316号民事调解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货款61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严冬妹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4年1月1日被执行人严冬妹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000元,尚差5100元及利息未履行完毕。根据本院调查,被执行人严冬妹除暂不宜处理的且已被本院查封的位于泰宁县梅口乡下坊村的房产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债权在执行案件的审限内无法得于全部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宁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3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货款5100元及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詹昌盛审判员  李家永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廖长春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