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4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迪军,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孙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0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商银行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陈某酒精含量为1.99mg/ml,后民警将其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朱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录像;驾驶证、驾驶证信息、行驶证、车辆信息;呼吸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陈某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汤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