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吴某甲,殷家巷20号。委托代理人廖培鑫,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尤君,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北浜梢2号。委托代理人付生,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福禄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廖培鑫、顾尤君、被告吴某乙(第二次出庭)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生(第一次出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苏安新村65幢203室房屋系原被告母亲钱金媛在世时的私有财产。钱金媛父亲钱增二、母亲张二男分别于1945年6月、1940年9月病故。原被告父亲吴雪春与母亲钱金媛婚后共生育了原被告两兄妹,钱金媛于1999年10月中旬去世。苏安新村65幢203室房屋原先是钱金媛退休前工作单位苏州袜厂分配的职工福利住房,1996年钱金媛依据职工优惠购房政策购买了该房屋,购房款由原告出资。钱金媛生前能够生活自理时常年居住于该房屋,并为被告女儿顾一芳照看小孩。1999年5月,钱金媛因照看小孩跌倒住院四天。出院后,原告将母亲接回家服侍至去世,并由原告办理了丧事。因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女儿占有,该房屋应为钱金媛的遗产,原告出资购买了该房,且在母亲病重期间照顾服侍,为母亲养老送终,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苏州工业园区苏安新村65幢203室房屋依法属于原告、被告按份共有的财产;2、确认原告占有苏州工业园区苏安新村65幢203室房屋70%的份额,被告占有苏州工业园区苏安新村65幢203室房屋30%的份额;3、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请合并为:要求确认原告享有苏州工业园区苏安新村65幢203室房屋70%的份额,被告享有苏州工业园区苏安新村65幢203室房屋30%的份额。被告吴某乙辩称,涉案房屋属于被告所有,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理由如下:该房原系原被告母亲钱金媛所有,因钱金媛生前一直居住苏州,由被告委托女儿顾一芳对钱金媛生活起居一直进行照顾,钱金媛生前明确表示该房屋归被告所有。1996年该房进行房改时,母亲钱金媛征求过原告意见,问起是否愿意出钱购买该房屋,原告不愿意出钱,后被告出资购买了该房改房,由顾一芳去房管部门办理房产登记证件,登记在母亲钱金媛名下。1999年钱金媛因病住院,后被原告接回常熟老家,但在家居住期间,原告对钱金媛故意虐待,吃穿不好,造成回去后不久即去世。钱金媛去世时被告也参与、经办了钱金媛的后事。另外,该房原登记在钱金媛名下,原告为了非法占有该财产,将原房产证、土地证私自拿走,后钱金媛发现两证丢失后,在房管部门办理了补办手续,重新领取了产权证件。综上,因原告未对母亲钱金媛进行赡养,对母亲钱金媛生活上有虐待行为,无权继承诉争房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父亲吴雪春与母亲钱金媛婚后共生育了原被告两兄妹。吴雪春于1956年7月病故,吴雪春病故后,钱金媛未再婚。钱金媛1999年9月18日去世。钱金媛父亲钱增二、母亲张二男分别于1945年6月、1940年9月病故。涉案苏州工业园区苏安新村65幢203室房屋系原被告母亲于1996年向其单位购买的房改房,1996年6月10日,该房屋登记在钱金媛私人名下,1997年7月19日,国有土地使用权亦登记在钱金媛名下。该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均为原告持有。1999年,涉案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登报挂失。1999年3月18日,房屋主管部门颁发了房屋所有权人为钱金媛的房产证。1999年5月,土地主管部门颁发了土地使用者为钱金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新的房地产二证现均为被告吴某乙持有。诉讼中,原被告确认1999年钱金媛住院前与被告女儿顾一芳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出院后,钱金媛被原告接回常熟老家生活,直至去世。原被告均声称涉案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对方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抗辩其虐待钱金媛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当地村委会证明其履行了对其母亲的赡养义务,不存在虐待情形。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户口注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职工档案资料、购房资料、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等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原被告母亲钱金媛名下,该房系钱金媛按房改政策购买,钱金媛已去世,涉案房屋应为钱金媛的遗产予以分割。被继承人钱金媛的父母、丈夫均早于其去世,其与丈夫生前只生育原被告二人,故原被告二人系钱金媛的法定继承人。原被告虽均声称该购房款为其出资,但对方均予以否认,双方又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各自单方购买的主张,本院不能采纳。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庭审中,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亦未查实被继承人钱金媛就涉案房产已立有医嘱、遗赠或存在遗赠扶养协议等其他情形,故涉案房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认为其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且在钱金媛病重期间原告也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主张应当分得70%的份额。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系其购买,被告女儿一直与钱金媛共同生活,代为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存在虐待被继承人行为,被告要求涉案房屋归被告继承所有。原告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也提交了当地村委会证明其已尽到了赡养义务。原被告各自主张均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查实继承人存在虐待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等情形,亦无法确认哪一方对被继承人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哪一方存在少分或不分情形,原被告均处于第一继承顺位,遗产应均等继承,各占继承份额的50%。故原被告各自主张多分,对方少分或不分的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原被告作为钱金媛的法定继承人均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不希望双方为此再行发生不必要的纠葛。原告不同意对涉案房产作出折价补偿分割,只要求就遗产份额作出分割,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依法确认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苏安新村65幢203室房屋由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继承所有,双方各享有50%的继承份额。案件受理费4983元,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各负担2491.50元。被告承担之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预交之款,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江福禄人民陪审员 蒋克勇人民陪审员 魏淼澄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惠娟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