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确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陈正杰、宋振国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正杰,宋振国,陈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司 法 确 认 裁 定 书(2015)海民确字第00005号申请人陈正杰。申请人宋振国。申请人陈海军。申请人陈正杰、宋振国、陈海军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受理了本案,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刘健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查明,陈海军、宋振国雇佣陈正杰从事伐树工作。2013年9月6日,陈正杰与陈海军、宋振国在本市海州区浦南镇新湾村林场张湾庄伐树,期间宋振国伐倒一棵树将陈正杰的右腿砸伤。2014年8月26日,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内容是:陈正杰被伐倒树砸伤致右小腿毁损伤,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暂定18个月,护理、营养期限伤起至评残之日止,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该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经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9日自愿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陈正杰经法医鉴定构成8级伤残,误工18个月,护理营养期11个月,医药费171423.1元,减去没有发票的支架费20000元,剩余款是151423.1元;二、经双方协商陈海军、宋振国两人承担医药费151423.1元及今后医药费6000元,合计157423.1元,其余伤残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用有陈正杰自行承担;三、陈海军、宋振国两人承担医药费157423.1元。宋振国承担78712元,以前宋振国已支付50000元,宋振国还应支付28712元;陈海军承担78712元,已支付10000元,陈海军还应支付68712元。上述款项宋振国于本协议签订时支付2000元,余款26712元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付15000元,2015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陈海军于本协议签订时支付10000元,余款58712元,于2015年3月30日之前付15000元,2015年6月30日之前付15000元,2015年9月30日之前支付15000元,2015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余款13712元;四、宋振国、陈海军付清上述款项后此事一次性处理清,双方保证不再因此事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否则自行承担一切责任损失;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陈正杰、宋振国、陈海军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窦敏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