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沈兰与柳新忠、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兰,柳新忠,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沈小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沈兰。委托代理人顾佳琦,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德利,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新忠。被告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小牛,执行董事。被告沈小牛。原告沈兰诉被告柳新忠、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沈小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人民陪审员仓公鼎、郑乾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兰的委托代理人卢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新忠、振华公司、沈小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诉状副本等材料,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兰诉称: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柳新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1年11月7日,借款利息按天计算。保证人被告振华公司、沈小牛承诺为被告柳新忠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柳新忠给付前述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就前述借款余额签署对账确认书一份,确认截止2013年6月26日被告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已结付至2013年5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柳新忠向原告给付借款本息共计2502756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人民币502756元(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31日起算,暂算至2014年7月14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2、被告振华公司、沈小牛对被告柳新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新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振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沈小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沈兰与柳新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柳新忠向沈兰借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1年11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天计算,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的,逾期还款期间借款人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需按约定的借款利率的一倍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部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振华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沈小牛在保证人处签名。同日,沈兰通过银行向柳新忠账户内汇入200万元。2013年6月26日,柳新忠作为乙方与沈兰作为甲方签订借款余额对账确认单,约定乙方于2011年10月27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万元)。至2013年6月26日乙方结欠甲方借款余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万元)。(借款利息已结付至2013年2月28日)。振华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沈小牛在保证人处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款余额对账确认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沈兰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因被告柳新忠、振华公司、沈小牛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沈兰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沈兰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证实,借款人柳新忠与出借人沈兰、保证人振华公司、沈小牛之间于2011年10月27日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柳新忠在向原告沈兰借款后应依原告催讨及时全部还款,被告柳新忠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振华公司、沈小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振华公司、沈小牛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加盖公章、签名,表明该二被告愿为被告柳新忠向原告沈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余额对账确认单系对2011年10月27日借款合同所欠款项的明确,并注明利息已支付情况,被告振华公司、沈小牛明知借款合同所欠款项尚有本金及利息未付,在保证期间内在借款余额对账确认单保证人处加盖公章、签名,由此表明该二被告愿为被告柳新忠向原告沈兰借款200万元及按2011年10月27日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未支付利息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及借款余额对账确认单显示,至2013年6月26日被告柳新忠尚欠沈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三被告应依原告主张支付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振华公司、沈小牛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柳新忠追偿。被告柳新忠、振华公司、沈小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新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兰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沈小牛对被告柳新忠应履行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如果被告柳新忠、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沈小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382元,由被告柳新忠负担。被告柳新忠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沈兰,原告沈兰已预交的诉讼费用26822元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沈小牛对被告柳新忠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范 君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