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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民终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马世惠与林建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世惠,林建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泸民终字第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世惠,女,汉族,1977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华,女,汉族,1966年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马世惠因与被上诉人林建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阳民管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马世惠上诉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林建华未予书面答辩。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涉案房屋座落于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南路24号1号楼附107号,合同标的物为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故上诉人马世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 刚审判员 余 琦审判员 马金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微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