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360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伍发荣,湖北省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彩松,湖北省公安县埠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凡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发荣、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彩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为被告出资购买货车一辆,并买房、赡养老人、清偿被告债务。201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属重组家庭,被告在原告生病需要照料时,被告不仅不照顾原告病情,还经常与原告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为其购车支付的174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依法履行对原告的扶养义务。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同居期间用其婚前存款支付被告的购车款与事实不符,原告陈述在埠河镇某村购有房屋一套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存在误会,双方还能在一起生活,请求法院给被告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系再婚,登记结婚前就已同居生活,婚后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4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认为还可以生活,且原告提出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款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叶凡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袁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