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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青波与阮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青波,阮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013号原告:汪青波,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倪寿敏,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光东,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汪青波诉被告阮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高峰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青波、被告阮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被告通过刘刚介绍向原告借款180000元。2012年2月19日,原、被告及刘刚三人当面核算,被告欠原告利息款为50000元,约定该欠款在实际归还前按月息2%给付利息,被告承诺于2012年年底前归还,被告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在场人刘刚签字证明属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50000元,利息36000元(自2012年2月19日至起诉日按月息2%),以后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被告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辩称:欠原告利息款50000元事实,但此欠款的利息我不存在承担,这属于利滚利。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此款为利息款,故欠条上“利息按2%”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不予确认。依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9月,被告通过刘刚介绍向原告借款180000元。2012年2月19日,原、被告及刘刚三人当面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款5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今欠到汪青波借款利息钱伍万元整,年底归还,(利息按2%)。证明人刘刚”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款5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欠原告利息款50000元应及时付清。双方在欠条上约定的“利息按2%”内容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光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汪青波利息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汪青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高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汪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