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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突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郑立富与刘广州、刘义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突民初字第263号原告郑立富,男,1983年6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董慧。被告刘广州,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王玉霞,女,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刘义波,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突泉县。原告郑立富诉被告刘广州、刘义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慧,被告刘广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立富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刘广州驾驶蒙F563**号轿车沿X4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4公里加982米处,超越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我驾驶的蒙FK7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耿海慧、郑佳鑫)过程中相撞,造成郑佳鑫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0日,突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突公交认字(2014)第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广州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立富无责任;郑佳鑫无责任。”2014年8月8日,兴安盟国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国正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次对长安欧诺牌普通小型客车的受损修复价格于2014年8月5日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750.00元。”鉴定费1,500.00元。事故发生后,我支付拖车费用3,000.00元、存车费用6,000.00元。由于被告刘广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将我的车撞坏,被告刘广州应对我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广州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刘义波,被告刘义波在明知道刘广州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指派其办事,应与被告刘广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我要求:车辆损失费22,750.00元、损坏车辆在突泉县交通警察大队存放费6,000.00元、拖车费3,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合计33,250.00元。此款由被告刘广州、被告刘义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广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2014年1月30日正是春节,我在家贴对联,刘义波打电话让我去买东西,刚出门就发生了事故,因刘义波明知道我没有驾驶证让我开车买东西,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该由刘义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义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刘广州驾驶蒙F563**号轿车沿X4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4公里加982米处,超越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郑立富驾驶的蒙FK7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耿海慧、郑佳鑫)过程中相撞,造成郑佳鑫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0日,突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突公交认字(2014)第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广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过错严重,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立富无责任;郑佳鑫无责任。”2014年8月8日,兴安盟国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国正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次对长安欧诺牌普通小型客车的受损修复价格于2014年8月5日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750.00元。”鉴定费1,500元。发生事故后,突泉县鹏达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对蒙FK70**号小型普通客车实施救援,拖车费3,000.00元。存放费6,000.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车俩损失费、鉴定费、拖车费、存车费,合计人民币33,25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另查明,蒙F563**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刘义波。蒙F563**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突泉县鹏达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收据等。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广州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郑立富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广州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立富无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刘广州对原告郑立富所有的车辆因本起事故所发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刘广州驾驶的蒙F563**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刘义波且被告刘义波在明知被告刘广州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让其驾驶车辆外出办事,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郑立富请求中的车俩损失费、鉴定费、拖车费、存车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立富车辆损失费22,750.00元、车辆存放费6,000.00元、拖车费3,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合计33,250.00元。此款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由被告刘义波、刘广州连带赔偿2,000.00元。余款31,250.00元,由被告刘广州赔偿20%即人民币6,250.00元,由被告刘义波赔偿80%即人民币2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原告郑立富负担460.00元,由被告刘广州63.00元、刘义波负担2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东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