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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刑二终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阜刑二终字第00175号原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8年因盗窃被阜新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新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审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细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宋某某撤回上诉。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4)细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坤平审判员  刘文斗审判员  李 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思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