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原告弓某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某局及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某,西安市灞桥区某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2242号原告弓某委托代理人闫某某,陕西睿翔晓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某局。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武某,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某原告弓某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某局(以下简称灞桥区某局)及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新、李澍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灞桥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及被告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弓某诉称,2014年5月21日0时许,石某驾驶被告灞桥区某局陕A某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半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殿村附近时,遇原告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人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多处骨折、神经损伤及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6天。西安市交警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负主张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石某系被告灞桥区某局的职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心理创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345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336元、轮椅费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199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灞桥区某局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肇事司机系我局临时聘用人员,现已辞退。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在保期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陕西分公司表示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0时许,被告灞桥区某局司机石某驾驶陕AN37**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半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殿村附近时,适逢原告弓某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人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4B0521)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驾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步行横过马路,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以下简称唐都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中远段骨折;2、左侧腓骨头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左侧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16日),共产生医疗费58405.81元(其中原告支付345元;被告灞桥区某局垫付58060.81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及评定。经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14)临鉴字第8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弓某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弓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3、弓某的护理期限为150天;4、弓某的误工期限为36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陕AN37**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灞桥区某局,该车辆在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做为本案的裁判依据。陕AN37**号车辆在被告陕西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陕西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陕西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灞桥区某局根据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原告遭受医疗费损失58405.81元(其中原告支付345元;被告灞桥区某局垫付5806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共住院26天计算为78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唐都医院“出院后加强饮食营养”的医嘱,按每天30元标准,酌情确定为40天计算为120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10000元予以确定。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365天,误工收入根据原告工资收入每月2700元计算为3240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人员收入标准每日80元,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150日计算为12000元(其中住院26天由被告灞桥区某局派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208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45716元(22858/年×20年×10%)。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定为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损伤程度酌情确定为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轮椅费票据确定为570元。以上损失共计162407.81元。被告陕西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70385.81元中的10000元及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中的92022元,共计102022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60385.81元,应由机动车一方按主要责任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为54347.23元;由行人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为6038.58元。因被告灞桥区某局为肇事车辆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被告陕西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之约定承担交险险赔付不足部分70%赔偿责任即为42270.07元,机动车一方即被告灞桥区某局还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2077.16元。被告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34292.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弓某经济损失134292.07元(给付时应扣除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某局垫付的医疗费58060.81元及派人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用2080元合计60140.81元并直接给付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某局)。二、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弓某经济损失12077.16元(与主文一合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59元,由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某局承担1940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960元,由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某局承担2240元。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某局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共计418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与主文一合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陆 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