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臧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栖霞市复兴包装材料厂与陈义锋、谭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复兴包装材料厂,陈义锋,谭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臧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栖霞市复兴包装材料厂,公司地址:山东省栖霞市亭口镇占疃村北,组织机构代码:79616066-6。公司负责人马玉新,系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何智勇,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义锋,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谭琼(陈义锋之妻),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栖霞市复兴包装材料厂与被告陈义锋、谭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栖霞市复兴包装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何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锋、谭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义锋在原告处购买纸箱欠原告款,被告谭琼系被告陈义锋的妻子,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拖欠的纸箱款429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义锋与被告谭琼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秋天,被告陈义锋在栖霞市收购苹果期间,在原告处购买苹果包装箱价值人民币82990.00元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了40000.00元,尚欠42990.00元未付。因谭琼系陈义锋的妻子,故原告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货款人民币42990.00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由二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出具的陈义锋、谭琼、陈勇、陈姣户籍登记证明一份,由被告陈义锋签名确认的出库单16张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义锋在原告处购买纸箱,共欠原告货款42990.00元未付,因有原告出具的由被告陈义锋签名确认的出库单16张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义锋对所欠的货款应予给付。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陈义锋的妻子谭琼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各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由被告陈义锋的妻子谭琼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各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义锋、被告谭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栖霞市复兴包装材料厂人民币429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00元,由被告陈义锋、被告谭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清 泉审判员 蒋 基 德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翔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