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虞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虞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286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楼某,农民。被告人虞某甲,农民。因违反国家规定买卖烟花爆竹于2009年1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大为、楼纯彬,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楼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平、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楼某、被告人虞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大为、楼纯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虞某甲伙同其儿子虞某乙、同村村民范某来到位于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村镇前南街x号x楼,因之前生意往来中货款之事与被害人楼某发生争执冲突,过程中致被害人楼某右侧腰部受伤,经鉴定该伤势情况为轻伤二级。指控认为,被告人虞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楼某诉称,1、追究被告人虞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虞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72843.72元,其中医疗费1327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日*30元/每日)、护理费9000元(住院期间60日*150元/每日)+2250元(出院以后)、清理费400元、误工费15600元(150日*104元/每日)、营养费4320元(60日*72元/每日)、交通费1200元(60日*20元/每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及所产生的其他费用20000元。被告人虞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害人楼某的伤是其甩掉被害人时所致,但其没有打被害人楼某。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虞某甲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正当的损失其会赔偿,但要求货款与赔偿款一起结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虞某甲踢了楼某证据不足。被告人虞某甲与楼某发生冲突,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虞某甲在甩开被害人楼某时,对被害人楼某造成了伤害事实,被告人虞某甲的行为属间接故意,且被告人虞某甲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自首,对被告人虞某甲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虞某甲伙同其儿子虞某乙、同村村民范某来到位于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村镇前南街46号四楼被害人楼某处要帐,因之前生意往来中货款之事与被害人楼某发生争执冲突,过程中致被害人楼某右侧腰部受伤,经鉴定该伤势情况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楼某致伤后,经义乌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人民币12665.17元,其中住院治疗60日(2014年1月31日至3月30日)。义乌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3月30日、4月30日、5月30日各出具医疗证明书一份,建议被害人楼某休息一月。2014年6月17日,义乌市公安局稠江派出所民警在义乌市苏溪镇上甘村将被告人虞某甲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被害人楼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1月30日到稠江街道江湾村镇前南街46号四楼看望儿子王某甲,当日下午3时许,其准备离开时,虞某乙进来就问其6万元货款怎么办,其反问有否带货单前来,这时,虞某乙的父亲和一小个子男人也一道进入,小个子男人插嘴说“只要将钱付掉就行了”,其要求小个子男人不要插嘴,并对虞某乙说“你不是向刑大报过案,按刑大的办案程序办”,虞某乙就说要报警。这时,其前夫王某乙回家看见后说让单子拿出来,钱可以明年再算,后王某乙看见虞某乙他们打电话,王某乙就拿出手机拍照,虞某乙父子见状就去阻止,小个子男人也冲了上去,三人在打王某乙,其上去抓住虞某乙父亲背部衣领的衣服,虞某乙的父亲就转身一脚踢向其脚与小腹的位置,其后退屁股、背部着地跌在地上,当时地上无异物,当其双手支撑准备起来时,感觉右腰部后侧被踢了二脚,当时虞某乙父亲站在其右侧,后其让儿子报警的事实。证人虞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月30日到稠江街道江湾村镇前南街46号四楼被害人楼某处要帐,后范某及其父被告人虞某甲也赶到稠江街道江湾村镇前南街46号四楼,双方引起争执,楼某的前夫火气很大,范某看见就把他拉到一边,范某与楼某的前夫发生拉扯,范某被压在下面,其上前去拉楼某的前夫不成,就用拳头往楼某的前夫头部打了几下,范某与楼某的前夫分开后,楼某的前夫就自打耳光。楼某以为要打他前夫,就和其父拉扯起来,用手抓扯对方的衣服,其父被告人虞某甲与楼某发生拉扯,楼某与其父都跌倒在地的事实。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30日下午3时许,其在被告人虞某甲家门口洗车,被告人虞某甲提出儿子在要帐要其送到江湾。在江湾,其见到虞某乙与一母子俩谈货款的事情,后虞某甲父子与该女的在理论,该女的丈夫回家拿出手机拍照,虞某甲就上前责问,那女的丈夫用手推虞某乙的胸口,虞某乙与那女的丈夫相互在推扯,其见状前去劝阻双方,那女的丈夫把其往后推,其后退时跌倒,那女的丈夫压在其身上。后不知什么原因,那女的丈夫自己打自己的耳光,后民警到达现场的事实。证人王某甲(1999年10月出生)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30日下午3时许,其母楼某准备出门时,有人进到其父亲家中(稠江街道江湾村镇前南街46号)与其母亲吵了起来,后其听到父亲的声音,就走到房间门口,看见其母指着对方说“有话好好说,不要到家里闹事”,年纪大的那人就揪着其母所指的手指,其父就上去拉开,后三个男的就用拳头去打其父。其母看见后去拉年纪大的(经辨认为被告人虞某甲)那人的后衣领,那年纪大的人拽住其母扯衣服的手,一转身就将其母拽倒在地,这时,那年纪大的人用脚蹬了其母楼某右侧腰部一下,其过去将其母扶起来,其母让其报警的事实。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4年1月30日下午3时许,其回到稠江街道江湾村镇前南街46号四楼家中时,见到其前妻和三个男人在为帐款的事情吵架,其上前说道,要帐把帐单拿出来,没其他事情出去吵架,见他们不理睬,其拿出手机准备拍照,年纪大的(指被告人虞某甲)那个男子冲过来用拳头打了其胸口一拳,个子小点的男子(指范某)用拳头打其脸部、腰部,当时二个年轻的男子在打其,年纪大的那个男子也准备冲过来,其前妻看见从后面拉住年纪大的那个男子的衣服,年纪大的那个男子就转身用脚踢了其前妻腹部一脚,其前妻就侧俯躺在地上的事实。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6月17日,义乌市公安局稠江派出所民警在义乌市苏溪镇上甘村找到被告人虞某甲,出示拘留证等相关材料将其传唤至所内讯问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楼某2014年1月30日外伤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其右胸背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调解记录,证明公安机关曾组织被害人与被告人虞某甲家属进行调解不成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楼某提供的证据:义乌市中心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七张一份,证明楼某在义乌市中心医院花费12665.17元人民币,其中住院治疗60日(2014年1月31日至3月30日),门诊治疗三次的事实。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七张一份,证明楼某于2014年3月13日在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治疗花费603.75元人民币的事实。义乌市中心医院医疗证明书三份,证明医院于2014年3月30日、4月30日、5月30日各建议楼某休息一月的事实。钟点工清理费用证明一份,欲证明因被告人虞某甲的行为引起稠江街道江湾村镇前南街46号王某乙家中玻璃镜片、酒瓶破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楼某出院后于2014年4月请钟点工清理,花费费用400元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虞某甲因违反国家规定买卖烟花爆竹于2009年1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被告人虞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30日,其儿虞某乙到稠江街道江湾村楼某处要帐,后其不放心,与同村村民范某也赶到稠江街道江湾村,楼某称帐已结清,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楼某的前夫就推了一下其儿子胸口,双方吵了起来,范某在边上劝说,其看见就上前劝阻,楼某可能以为其去打她的前夫,就来拉扯其衣服,楼某儿子还跑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其喊了一声“砍来就不客气”,楼某也说不能砍的,楼某儿子就将菜刀放下,楼某拉扯其衣领,当时其用左手甩了一下,碰到楼某的手臂,楼某被其甩开后就跌倒在地,当时楼某倒地时没有撞到过什么东西,楼某站起来后又拉住其衣服,其索性将衣服脱掉,楼某打电话后陆续有几批人赶过来,民警也到现场的事实。身份证明,证明有关当事人的身份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虞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甲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虞某甲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楼某诉请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楼某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2014年1月31日至3月30日),于2014年3月13日又至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其治疗费用不属合理支出,其诉请不予支持。其提出清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出院以后护理费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虞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楼某损失共计39165.17元,其中:医疗费1266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日*30元/每日)、护理费9000元(住院期间60日*150元/每日)、误工费15600元(150日*104元/每日)、交通费100元(5日*20元/每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楼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樟仁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傅薪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