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6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到东莞市清溪镇浮岗村盛科网吧上网。10月6日7时许,陈某上厕所途中见被害人谭某在沙发上睡觉,左边裤袋露出一部A米牌手机(价值约1400元)。陈某即心生贪念,趁谭某熟睡之机将该手机盗走。后陈某将盗得的手机以100元的价格销赃。2014年10月10日,陈某在东莞市清溪镇惜缘网吧上网时,被民警抓获并带回派出所审查。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谭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及查询结果,户籍证明,说明,监控录像,审讯录像,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指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开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陈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舒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