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魏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021号原告:魏某,女,汉族,住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吴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魏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某诉称:其与吴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因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破裂,魏某故诉请判令:1、离婚;2、婚生女由魏某抚养,吴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吴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某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可以由魏某抚养,但抚养费过高,吴某无固定工作;3、安置房办下后吴某同意给女儿,但自建门面房两间和院子及院子里房子两人每人各要一样,吴某拿走的安置房定金100000元同意平均分割。魏某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两张,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生女的情况;2、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收条和承诺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吴某曾将安置房屋出售所得的100000元定金拿走的事实;4、病历一份,照片一张,检查报告单一张,证明吴某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针对魏某所递交证据,吴某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吴某对魏某实施了家庭暴力。吴某无证据材料提交。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魏某所递交的证据1、2、3均因对方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魏某与吴某2003年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一、魏某与吴某依法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因家庭琐事造成夫妻感情不和,魏某请求与吴某离婚,吴某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对于魏某要求与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婚生女一直随魏某一起生活,魏某对其生活习惯比较熟悉,故本院对于魏某要求抚养婚生女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吴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较为适宜;三、因安置房屋双方尚未实际取得,故本院对于该安置房屋不予处理。对于2007年的征迁款项,因年代较久,且该款项已经消费殆尽,故本院对于魏某要求予以分割的意见不予采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自建门面房两间和院子及院子中自建房一间没有相应产权,双方均享有使用的权利。结合实际情况,魏某享有自建门面房两间的使用权,吴某享有院子及院子中自建房一间的使用权。吴某擅自支配的安置房屋的定金100000元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四、魏某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吴某存在婚姻法上规定的过错行为,故本院对于魏某认为吴某存在过错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五、对于双方所提出的债务问题,因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案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魏某与吴某离婚;二、婚生女由魏某抚养,吴某自2015年1月份起每月20日之前支付抚养费65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吴某对婚生女享有探望的权利,魏某负有协助吴某探望婚生女的义务。三、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魏某出售安置房定金补偿50000元。四、魏某对自建两间门面房享有使用权,吴某对院子及院子中自建房一间享有使用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洪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