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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赵联与魏红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联,魏红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883号原告赵联,农民。委托代理人田瑞征,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红立,农民。原告赵联诉被告魏红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联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瑞征、被告魏红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联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8月份被告说有一工程需用大型翻斗车,让我在给被告联系车,当时我给联系好十几辆翻斗车。后边被告说邢台去了十几辆车了,现在不用了什么时用再和我联系,接着他又接着说我这工程大需用很多钱,向我借10万元,我说我现在没那么多钱,被告说那你少借我点也行,等工程一开工在两个月之内就给我了,我听被告说的很有诚意,就借给了被告30000元现金,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利息,被告当时就给我打了借条,两个月以后我去给被告要借款,被告说没有,让我再等三个月,三个月以后我又去找被告,他又让我再等半年,在我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都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合计4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红立口头辩称,我跟原告系朋友关系,当时不是说借钱,我当时说我有生意,有投资,和原告是合伙干买卖,当时我以为时间不会很长,后来困难重重,没答应原告利息,没有利息的事,说的是挣了给多点。后来不能开工,中间我给原告1000元现金,还给原告卡里打了5000元。后来我给原告打了借条。原告赵联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日借款“证明”,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被告魏红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借款“证明”对,是我打的。被告魏红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日借款“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日,被告魏红立向原告赵联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魏红立向原告赵联书写了内容为“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的借款“证明”。2013年农历正月十三,被告魏红立给付了原告现金1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该剩余欠款。上述事实由下列事实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日借款“证明”。2、原告身份证。3、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魏红立向原告赵联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款“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魏红立虽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三给付了原告现金1000元,但剩余29000元欠款其至今尚未偿还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借款本院支持29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称原告所称的借款30000元系原告与其合伙投资且其还给原告卡里打了5000元的主张,原告否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在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款“证明”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利息计算的约定,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借款为无息借款。针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证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魏红立经原告赵联起诉追要后仍没有偿还该欠款,故被告魏红立应当偿付经原告明确催告后的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红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联29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魏红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英雪代理审判员  刘妙茹人民陪审员  张晓扬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立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