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右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苏右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80年1月出生,大学文化,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住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2013年1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某不委托辩护人。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苏右检公诉刑诉(2014)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蒙LSM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边防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锡林郭勒盟与乌兰察布市交界处附近时(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境内),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机动车驶下路基,造成乘车人王某某、孙某某死亡,机动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证人证言:郭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4、鉴定意见:血液内酒精含量分析报告、尸体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抽血检验的过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对公诉机关庭审中所举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蒙LSM5**号)沿边防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锡林郭勒盟与乌兰察布市交界处附近时(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境内),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机动车驶下路基,造成乘车人王某某、孙某某死亡,机动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证人证言:郭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4、鉴定意见:血液内酒精含量分析报告、尸体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抽血检验的过程;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酌情处罚。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瑞琪审 判 员 朱振云人民陪审员 杜万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贺海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