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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云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鲁茸尼玛融资租赁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鲁茸尼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48号原告:云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石安公路石咀董家村法定代表人:肖浩组织机构代码证:71348630-3委托代理人:王冰,云南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鲁茸尼玛,男,藏族,1989年10月1日出生。原告云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鲁茸尼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茸尼玛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31日,原告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下称:三井住友融资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同日,被告与三井住友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型号为PC240LC-8,机号为DBBJ3360的小松挖掘机一台,价款1220000元,被告首期支付628820元,租赁期36个月,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月基本租金为18820元,挖掘机于2010年4月10日交付被告。因被告连续三期未支付租金导致租赁合同被解除。2011年2月11日,原告依照与三井住友融资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回购了该挖掘机,原告为此支付回购款520938.68元。债权转移后,原、被告达成书面还款协议,被告支付了280000元后就未再支付剩余款项(2013年10月23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也未交回挖掘机,在本案中原告暂时不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欠款240938.68元,并以此为基数每月支付1%的资金占用费至判决生效之日;2、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鲁茸尼玛未提出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合格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PC240LC-8、机号为DBBJ3360挖掘机,价款1220000元,三井住友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被告首期支付人民币628820元,租赁期36个月,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止,月基本租金18820元。挖掘机于2010年4月10日交付被告。二、买卖合同、回购价格通知书。证明被告连续3期未支付租金,2011年2月11日,原告依照约定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回购上述挖掘机,原告为此支付了回购价款520938.68元。三、还款协议、承诺、记账回执。证明债权转移后,被告三次向原告作出书面还款承诺,并支付了28万元,后未再支付款项,最后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四、通知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再次书面通知被告还款,被告收到通知后未提出异议。被告鲁茸尼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鲁茸尼玛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31日,被告与三井住友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向三井住友融资租赁公司租赁型号为PC240LC-8、机号为DBBJ3360的小松挖掘机一台,合同约定被告首付租金628820元,剩余租金分36个月支付,每月支付租金18820元,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止。2010年3月31日原告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三井住友融资租赁公司以单价122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了型号为PC240LC-8、机号为DBBJ3360的小松挖掘机一台给被告租赁使用。2010年4月10日,被告签字认可收到三井住友融资租赁公司交付的挖掘机。2011年2月11日,三井住友融资租赁公司要求原告回购挖掘机,并以520938.68元的价格将其对被告鲁茸尼玛租赁的挖掘机享有的权益转让给原告。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载明截止2011年5月4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金520938.68元及资金占用费31284.29元,合计552223.16元,被告鲁茸尼玛承诺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将上述款项分九期支付完毕。2012年4月22日,被告鲁茸尼玛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7月1日前偿还欠款,否则愿意承担自提机之日起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2年7月2日,案外人孙立平出具还款承诺给原告,对被告鲁茸尼玛在本案中涉及的的债务及资金占用费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资金占用费的标准认可按月1%计算。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鲁茸尼玛已向原告支付过欠款280000元,陈述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与三井住友融资公司所订合同,受让三井住友融资公司对被告鲁茸尼玛享有的债权520938.68元及与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并通知了被告鲁茸尼玛,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被告鲁茸尼玛也已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所欠原告的债务520938.68元分九次偿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向其偿还过280000元,此系对被告有利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还归还过其他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240938.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的,原告有权主张资金占用费。但原告主张按月息1%支付资金占用费,鉴于该资金占用费标准系案外人孙立平对原告作出的处理,被告鲁茸尼玛并未认可该计算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鲁茸尼玛曾向原告承诺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被告鲁茸尼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鲁茸尼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240938.68元及从2011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1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2457元,由被告承担,在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其余2457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邵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