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薛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王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刘伟,安丘潍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同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双方于2012年10月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在薛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疑心太重,经常吵架,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7月回娘家居住,但双方依然争吵,由于双方属于异地恋,见面少对彼此不了解,加上婚后经常吵架,并未建立夫妻感情,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如果原告把订婚的费用10万元归还给我,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原、被告双方通过婚恋网站相识,2013年3月见面后,于××××年××月××日在薛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分歧,如果以后多加强沟通交流,感情是可以改善的,现以不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同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任朝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