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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彰民二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马明铎与黄淑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铎,黄淑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彰民二初字第878号原告马明铎,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彰武县彰武镇。被告黄淑珍,女,1968年4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彰武县前福兴地乡。原告马明铎与被告黄淑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铎、被告黄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铎诉称:我在彰武县彰武镇经营佳园种子商店,经营范围是农药和杀鼠剂。被告黄淑珍于2014年6、7月期间,在我经营的商店赊购玉米除草剂和水稻除草剂,共欠我农药款11113元。我多次要求黄淑珍给付农药款,黄淑珍至今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黄淑珍立即给付我农药款1111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黄淑珍辩称:我确实于2014年6、7月期间在原告马明铎经营的商店赊购玉米除草剂和水稻除草剂,但是我认为我欠其农药款的数额应为10177元,而不是11113元。另外,因我在马明铎处购买的稻田除草剂没有药效,致稻田减产,给我带来了经济损失,故不同意马明铎要求我给付农药款及利息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明铎系个体工商户,在彰武县彰武镇经营佳园种子商店,经营范围是农药和杀鼠剂。被告黄淑珍于2014年6月、7月期间,在马明铎经营的商店赊购玉米除草剂和稻田除草剂7次,每次赊购时均在销货单欠款人处签字,其中由黄淑珍签字的销售单有6份,另有1份销售单由黄淑珍女婿李超华签字,黄淑珍对此表示认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和事佬”牌除草剂的单价均同意按照单价14元计算。经核对,黄淑珍尚欠马明铎农药款为12213.2元。2014年7月8日,黄淑珍向马明铎退回价值1948元的农药,尚欠农药款10265.2元。此款经马明铎多次催要,黄淑珍至今未予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明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销售单7份及退货清单1份,被告黄淑珍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销售单7份及退货清单1份。以上证明材料之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查证属实,可以采信。庭审中,黄淑珍还向本庭提供了证人刘伟、张继国的书面证言,二人均证实自己是黄淑珍雇佣的工人,负责管理黄淑珍承包的稻田。2014年6月13日至7月8日期间,黄淑珍承包的稻田先后使用3次除草剂,草才被杀死的事实。原告马明铎认为两名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除草剂给其造成了减产、绝产的损失。本院认为,马明铎的质证理由成立,且刘伟、张继国仅出具书面证言,未能出席庭审,对二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明铎与被告黄淑珍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马明铎已将除草剂交付给黄淑珍,黄淑珍应及时履行给付农药款义务,长期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农药款和逾期付款给马明铎造成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庭审中,黄淑珍提出在马明铎处购买的稻田除草剂没有药效,致稻田减产,给其带来经济损失,马明铎否认,其未能举证证明,该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本院对马明铎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依法应予支持。马明铎主张黄淑珍欠农药款数额11113元,与事实不符,实际应为1026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淑珍给付原告马明铎农药款1026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元,由被告黄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耿大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