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蒋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辉,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8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患有某某疾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至2014年9月26日止。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蒋辉电话联系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电厂路遵义电厂家属院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2克)给刘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毒资100元及其携带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3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蒋辉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蒋辉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毒品的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电话通话清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蒋辉对所贩卖毒品的辨认笔录,刑事照片,(2014)红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蒋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蒋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对被告人蒋辉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金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建梅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秦友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