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朱某、刘建胜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建胜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4月14日被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银江,江苏百川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建胜,绰号“豆腐”。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22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5日被靖江市人民法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冬青,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刘建胜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科臣,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陈银江、被告人刘建胜及其辩护人赵冬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朱某组织陈某甲、宗某甲、李某、刘某、季某甲(均另行处理)等人,至本市国际大酒店1215房间,以扑克牌斗“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并安排被告人刘建胜参与按比例向赢钱的参赌人员抽头,共抽头得人民币4000余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朱某组织陈某甲、宗某甲、李某、刘某、季某甲及“红卫”(身份不明)等人,至本市国际大酒店1801房间,以扑克牌斗“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并安排被告人刘建胜参与按比例向赢钱的参赌人员抽头,涉案赌资计人民币89045元,共抽头得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朱某、刘建胜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收缴参赌人员陈某甲人民币15450元、宗某甲人民币41500元、李某人民币10000元、季云磊人民币9130元;扣押被告人朱某人民币7465元、被告人刘建胜人民币4670元,均暂存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陈银江、被告人刘建胜及其辩护人赵冬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宗某甲、李某等人的证言,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靖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2004)泰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靖江市人民法院江苏省宜兴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本院(2013)泰靖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宜兴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朱某、刘建胜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预交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建胜预交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刘建胜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建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刘建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刘建胜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刘建胜从重处罚及控辩双方提请对被告人朱某、刘建胜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刘建胜自愿认罪,退出违法所得,且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刘建胜的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刘建胜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三、追缴被告人朱某、刘建胜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从公安机关扣押两被告人朱某的款项中扣除四千元、从被告人刘建胜的款项中各扣除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肇曾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顾蕴青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开始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