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968号原告郭某,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靳村农民。被告王某,女,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靳村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彩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共同生育一子郭煜,一女郭媛媛,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儿子郭煜随原告生活,女儿郭媛媛随被告生活。双方并签订补充协议:女儿郭媛媛每礼拜六下午由甲方即原告接回,礼拜一送学校,过年、中秋和乙方即被告在一起。一开始,被告还能按协议履行,但2014年6月,原告将女儿接回家时,发现女儿浑身是伤,经询问是被原告殴打所致,后原告将女儿送到学校,在礼拜六再去接孩子时,被告却拒绝让原告将女儿接走,并且不让原告再与女儿见面。经协商未果,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允许原告每礼拜六将女儿郭媛媛接回家中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原是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1月17日协议离婚。我不让原告接孩子是有原因的,没有离婚前孩子在徐沟金川小学上学,原告有一次接上孩子走了,就不让孩子回来上学,今年5月份也是接上孩子不让孩子回来上学,误了好几天的课,后来我从靳村学校将孩子接回来,回来后孩子的作业经常完不成,为此老师也经常给我打电话,为了不影响孩子的正常学习和我们的正常生活,我才不让原告接孩子的,但也让原告看孩子,前几天原告刚去看了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原是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郭煜、一女郭媛媛,现儿子郭煜随原告生活,女儿郭媛媛(2007年8月18日出生)随被告生活。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经清徐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载明:儿子郭煜随原告生活,抚养教育等费用由其负担,女儿郭媛媛随被告生活,抚养教育等费用由原告每月负担1000元。双方并签订补充协议:女儿郭媛媛每礼拜六下午由原告接回,礼拜一送学校,过年、中秋和被告在一起。开始双方均能按协议履行其义务,到2014年6月中旬,原告将女儿接回家时,发现女儿身上有伤,原告便将女儿送到本村学校上学,后被告从靳村学校将女儿接走,之后原告在礼拜六再去接孩子时,被告拒绝让原告将女儿接走。经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允许原告每礼拜六将女儿郭媛媛接回家中和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虽对子女的抚养、探望的具体时间及方式约定的比较明确,但对每月探望的次数约定的比较多,交接地点也不合理,这样对其女生活的稳定性、安全性均有不利的影响,故具体探望时间及方式应从既有利于探望权的行使,更有利于婚生女生活的相对稳定、安全等方面综合考虑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有探望婚生女郭媛媛的权利,被告王某应予以协助。具体探望方式为:原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第一周及第三周的周六上午10时前将婚生女郭媛媛接回,于周日下午6时前将郭媛媛送回被告王某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彩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宁云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