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无业,住襄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杜某在苍南县金乡镇喜狮多文具有限公司员工集体宿舍423房间休息时,趁同宿舍的被害人刘某睡觉之机,盗走其放在床头的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40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购机发票、手机包装盒信息,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074元,返还被害人刘紫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春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